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就涉及學位授予法第七條之三(以下簡稱本條文)規定之
事件,為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處理或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部知悉有涉嫌本條文規定之事件,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
三、本部對檢舉案件是否成立及涉及本條文規定之罰鍰,得聘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
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
四、裁罰基準如下:
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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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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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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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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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第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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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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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口述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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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二十萬元
二、第二次:四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六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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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平面媒體廣告或宣播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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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四十萬元
二、第二次:六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八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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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廣播、電視、電子媒介或網路廣告或宣播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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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六十萬元
二、第二次:八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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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廣告、口述、宣播以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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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二十萬元
二、第二次:四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六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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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第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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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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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際代寫論文
二、實際代寫技術報告
三、實際代寫(製)創作連
同書面報告
四、實際代寫(製)展演連
同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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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五十萬元
二、第二次:七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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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際代製創作
二、實際代製展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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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四十萬元
二、第二次:六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八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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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際代寫創作之
書面報告
二、實際代寫展演之
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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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三十萬元
二、第二次:五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七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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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口述、影像或其他
方式供抄寫論文
二、以口述、影像或其他
方式供抄寫技術報告
三、以口述、影像或其他
方式供抄(寫)製創作
連同書面報告
四、以口述、影像或其他
方式供抄(寫)製展演
連同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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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四十萬元
二、第二次:六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八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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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口述、影像方式或其他
方式供抄製創作
二、以口述、影像方式或其他
方式供抄製展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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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三十萬元
二、第二次:五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七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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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口述、影像方式或
其他方式供抄寫創作
之書面報告
二、以口述、影像方式或
其他方式供抄寫展演
之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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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二十萬元
二、第二次:四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
六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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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準所定違規次數,得由第三點之審議小組,就行為人主觀違法意思、違法行為性
質是否連貫不可分割或其間之密接程度,斟酌情形予以判斷認定;所稱第二次以後之
違規,指主管機關作成前次違規處分之日起三年內再違反者。
六、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經審酌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
認依第四點所定裁罰基準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加重或
減輕處罰,並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七、本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學校主管機關非本部者,得參考本基準訂定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