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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學校設置樂活運動站實施要點
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一、依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台體(一)字第 0960108965 號函訂
    頒「快活計畫-促進學生身體活動,帶給學生健康、活力與智慧」,
    特訂定本計畫。


二、目標
(一)提供學生更充足之室內運動空間與運動設施,舒緩學生運動空間不
      足問題,及減少不良天候對於學生從事身體活動之影響。
(二)發揮學校創意與特色,建構多元及對學生有吸引力之運動設施,發
      展學生適性體育教育,促進身體活動量,並培養其終身運動習慣。
(三)吸引身體活動能力較為弱勢學生加入運動行列並進而養成規律運動
      習慣。


三、補助對象及條件
(一)補助對象:公立高中職、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提出申請:
      1.能提供二間或三間空餘教室。
      2.最近二年內,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運動場館設施相關經費累
        計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四、樂活運動站規劃原則及審核配分比重
(一)運動人口提升策略:擬訂具創意或特色之策略吸引校內尚未養成運
      動習慣或體(技)能弱勢之學生,培養其終身運動習慣。配分比率
      為百分之二十。
(二)規劃內容:依前款策略,規劃好玩、有吸引力,並具有身體活動教
      育意義之設施,得自下列運動項目選擇辦理;其不以科技機械運動
      設施為主要設施。配分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1.舞蹈:韻律教室、健身操、有氧舞蹈、瑜珈等。
      2.體(適)能設施:攀岩牆、立定跳遠、仰臥起坐、坐姿體前彎等
        。
      3.球類:桌球、趣味球類(例如滑道打擊練習器)等。
      4.民俗體育:跳繩、踢毽子、扯鈴、武術等。
      5.技擊類:拳擊練習器材等。
      6.體操運動類:墊上運動、平衡木、單槓、跳箱等。
      7.科技機械運動類:運動遊戲機、跳舞機、桌上手足球、籃球機等
        具有教育意義及運動功能之設施。
      8.其他:依學校特色發展運動項目。
(三)課程與師資:依第一款策略,從適性化身體活動教育之觀點進行推
      廣,兼顧年級、性別、身心障礙者之運動需求差異;國民小學並應
      重視中、低年級學生專屬運動需求之發展。研擬充分運用樂活運動
      站設施之教學方案,如其有虛擬科技或科技機械類運動器材者,應
      有銜接正規運動設施之課程規劃。師資規劃除本校教師外,得包括
      運動義工、外聘專業運動團體或運動指導員。配分比率為百分之二
      十五。
(四)營運管理:配分比率為百分之十五。
(五)設置維修:應經專業人士設計安置,注意安全(例如不同功能、區
      位之動線;稜柱防撞措施;設置鏡牆宜使用安全玻璃等議題應妥為
      規劃),並能落實身體活動、體育教學及學校特色。配分比率為百
      分之十。
(六)學校規模(班級數)及學區人口。配分比率為百分之十。


五、補助原則
    獲本部核定補助學校,每校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十萬元。補助經費得
    用於樂活運動站之場地整理修繕與情境佈置、運動設施整建及器材購
    置,不足部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自籌;其用於場地整建
    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原則,科技機械類器材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六、使用對象
(一)全校學生,並以身體活動能力較為弱勢之學生為優先。
(二)非上學上課時間,得規劃開放社區民眾親子參與,發揮資源共享。


七、申請程序
    申請學校應依本要點規定研提申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二),於
    本部公告後,高中職送本部體育司;國民中小學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教育局彙整初核後,轉送本部體育司審核。


八、審核方式
    由本部成立專案小組依據本計畫規定進行審查,就申請案擇優補助。


九、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補助經費透列預算;補助款應符合本部
      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補助比率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1.直轄市政府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2.縣(市)政府應依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
        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專案性計畫,不在此限。


十、效益評估
    學校設置之樂活運動站使用人次、課程教學計畫之實施、全校師生使
    用滿意程度、使用者在運動知識、態度、行為等方面之改變等。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受補助學校之執行成效,將作為本計畫次一
      年度核定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額度之重要參據。


十二、本計畫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