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
包括下列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學。
四、職業學校。
五、專科學校
第三條 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分別由下列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畢業程度: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
縣(市)政府辦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畢業程度:教育部及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辦理。
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教育部辦理。
前項學力鑑定考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
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四條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邀請學校、學者專家及行政機關等
相關代表研議辦理鑑定考試,並得聯合辦理之。
第五條 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應考資格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三、高級中學畢業程度:
(一)年滿十八歲,曾於國民教育階段參與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國民。
(二)年滿二十歲之國民。
四、職業學校畢業程度:年滿二十歲之國民,並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技術士證之資
格後,具有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
士證之資格後,具有一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五、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年滿二十二歲之國民,並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程度之學歷,並取
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
證之資格。
(二)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
士證之資格後,具有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相當於技術士證資格及其對應科
表之認定事宜,由教育部會商各相關發照機關後辦理之。
第六條 各種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
活科技。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語文、英語、數學、社會、自
然與生活科技。
三、高級中學畢業程度:國文、英文、數學、社會學科(
歷史、地理、公民與社會)、自然學科(物理、化學
、生物、生活科技)。
四、職業學校畢業程度:國文、英文、生活領域(計算機
概論、生涯規劃、法律與生活等三科為原則)。
五、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國文、英文、及符合申請科系性
質之專業科目二科。
前項第五款申請科系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由教育部定
之。
各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
為滿分。
前三項規定,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修
正發布後二年施行。
第七條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考生實際需要,在考
場設施、考卷呈現、作答時間及作答方式等方面調整因應
之。
第八條 學力鑑定考試全部考試科目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發給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
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各該科目及格證明書,俟其全部科目均
及格時,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
前項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同級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
第一項相關類科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及格證書及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九條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