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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與縣(市)政府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要點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原住民族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學校:

1、原住民學生人數一百人以上或占全校學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學校。

2、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一條核准設立原住民藝能班,或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辦法核准設立實驗教育班之學校。

3、經本署指定之原住民族輔導中心學校或政策需要指定之學校。

(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學校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其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學校:

1、補助改善原住民學校(班)環境設施設備(包括原住民族特色校園設施):每計畫最高核定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

2、將具原住民族特色之教材融入一般課程:每校最高核定六十萬元。

3、培育原住民族親職教育、子職教育之種子教師:每校最高核定六十萬元。

4、原住民族教育之教學研習及其相關活動:每校最高核定六十萬元。

5、開設原住民族技藝及藝能課程相關班級,所需外聘教師鐘點費及其教學設備費:每校最高核定二十萬元。

(直轄市、縣(市)政府:

1、研發修正及編印供學生使用之原住民族族語、原住民族文化、原住民族教育教材:每一地方政府最高核定一百萬元,並簽具智慧財產授權書,使學術機關、學校等公眾使用。

2、原住民族族語教學支援人員增能研習:每一地方政府最高核定六十萬元。

3、設置原住民族各族課程發展中心,每中心最高核定五百萬元。

4、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屬各原住民族重點學校,當學年度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率均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或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比率均較前一學年度成長達百分之五十,另補助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一百萬元辦理原住民相關事務。

         前項以外符合本署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或特殊需求,經本署同意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其補助項目及基準,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四、學校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於公告申請截止日前,依下列規定報本署:

(學校:教育部主管之學校逕報本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學校,於公告申請截止日前,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列冊送本署。

(直轄市、縣(市)政府:逕報本署。

         前項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名稱。

(目的。

(期程。

(組織與運作方式或活動項目(包括時間及地點)。

(曾經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之執行成果;第一次辦理者,免附。

(經費項目及金額。

(預期成效。

五、本署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與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申請案;審查通過者,由本署依預算經費核定補助金額後,依下列規定通知申請人:

(學校:通知教育部主管之學校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其主管之學校。

(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本署通知各該政府。

         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基準如下:

(符合第三點第一項所定補助項目。

(經費使用項目、編列及分配之合理性。

(預期成效(包括曾經辦理原住民族教育者,其執行成效)。

(有無其他政府補助款或配合款。

(有無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

(其他審查小組訂定之事項。

六、本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前一年度或前次本署補助計畫,未依計畫內容、補助經費項目執行。

(過去辦理情形未依規定提報成果資料、未配合審查結果辦理,或執行成效不彰。

(同一計畫,同時或先後申請或取得政府補助。

七、本署核定之補助,應專款專用;其得使用之項目為人事費(包括教育人力及專、兼任助理之費用)、鐘點費、工作費、出席費、交通費、材料費、印刷費、場地使用費、雜支及相關設施、設備費,其他均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其中資本門經費,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為補助改善原住民學校(班)環境設施(包括原住民族特色校園設施)外,其餘第一項之補助,以不超過總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五。

八、本要點之補助,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及配合本署獲配年度預算額度,就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屬第一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二;第二級者,最高百分之八十四;第三級者,最高百分之八十六;第四級者,最高百分之八十八;第五級者,最高百分之九十。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擔之補助金額,經本署專案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九、本項補助之結報,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教育部主管學校,應於計畫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送成果報告,報本署辦理結案;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學校,應於計畫結束後二個月內,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列冊報本署辦理結案。

十、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之績優人員,得由本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敘獎或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