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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公立國民中小學引進外籍英語教師要點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依據:

  (一) 行政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院臺教字第一○○○四四七三
     三號函。

  (二)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推動國民中小學英語教學合作
     團隊第二期實施計畫。

二、目的:本部為改善偏遠地區英語師資不足問題,期透過中外師協
  同教學、觀摩及交流課程、教材、教法、辦理教師座談或研習及
  帶領營隊等方式,以增進學生學習效果,提高英語溝通能力,並
  促進外國人士對我國文化之認識與相互交流,特訂定本要點。

三、實施期程:每年一月至十二月。

四、補助對象:辦理引進外籍英語教師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縣市政府)。

五、補助方式:

  (一) 縣市政府每引進一名外籍英語教師,每年補助行政業務費
     (含招募費、機票費、仲介費、培訓費、國內交通費、雜
     支費等相關費用)。

  (二) 外籍英語教師人事費,由行政院主計處以外加方式納入各
     縣市政府基本財政需求計算,每名外籍英語教師人事費新
     臺幣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含薪資、勞健保補助、住
     宿津貼、超支鐘點費等相關費用)。

  (三) 縣市政府申請辦理英語教學資源中心計畫,經本部核定通
     過且擬聘任兼任行政人員者,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
     結報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二款所定本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
     編列基準表規定,以月支新臺幣四千元補助一名兼任行政
     助理薪資。

  (四) 經本部同意辦理英語教學資源中心者,依下列規定予以補
     助:

     1、 應聘大學英語系(所)學者專家一名擔任計畫主持
        人,本部補助計畫主持人費每年新臺幣九萬六千元
        。

     2、 引進外籍英語教師人數(包括本部協助引進及縣市
        政府自行引進)六人以上者,得另聘諮詢委員一名
        ,本部依其實際參與中心運作支給出席費、審查費
        及訪視費等情形,每年以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為上限
        。

     3、 補助業務費及雜支(包括外聘講座鐘點、出席、審
        查與訪視費、教材與教具費、膳宿費、印刷費,及
        國內旅費、短程車資或運費等),每年以補助新臺
        幣十萬元為上限。

六、審查原則:

  (一) 依各縣市政府確實引進之外籍英語教師人數核實補助,補
     助人數以不超過本部規劃當年度核配各縣市政府引進外籍
     英語教師人數為準。

  (二) 各縣市政府得另擬具計畫向本部申請辦理英語教學資源中
     心經費之補助,本部依其提報計畫之完整性、具體性及可
     行性,決定是否予以補助,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
     。

七、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 各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研提引進外籍英語
     教師實施計畫及經費需求,並應依本部所定期程,將英語
     教學資源中心辦理計畫報本部審查。

  (二) 各縣市政府所擬實施計畫及經費需求送本部後,由本部依
     審查原則進行審查,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八、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 本案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依本部補助
     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 本要點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計畫及內容項
     目執行。

  (三) 受補助之縣市政府應於計畫結束一個月內,提報執行成果
     報告書及經費收支結算表各一份送本部備查。

九、成效考核:

  (一) 各縣市政府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相關人員,應予以獎勵。

  (二) 本部為瞭解各縣市政府辦理情形,必要時得進行訪視。

  (三) 辦理期間,各縣市政府應依實際需要召開檢討會。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 引進之外籍英語教師取得學校之書面同意者,得單獨教學
     。

  (二) 第七點之引進外籍英語教師實施計畫及英語教學資源中心
     辦理計畫,各縣市政府應邀集府內相關單位及相關學校研
     商可行方案。

  (三) 引進方式依本部推動國民中小學英語教學合作團隊第二期
     實施計畫之規定,引進外籍英語教師之資格比照本部規定
     ,以其薪資待遇不得超過本部規定為前提,進行招募。

十一、補充事項:各縣市政府為引進外籍英語教師而依本部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商借教師至國外學校服務實施要點,商借教師至國外
   學校服務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補助。其商借教師出國之
   機票款、必要補助之保險費、房租費等,得由第五點第一款所
   定行政業務費支應;因商借教師出國所需聘任代理代課教師之
   費用等,得由第五點第二款所定人事費支應。但行政業務費及
   人事費,不得超出本部核配予各縣市政府之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