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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辦理友善教保服務計畫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一、 依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友善教保服務計
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 目的:結合公部門與民間力量共同辦理友善教保服務計畫
,提供易於負擔且品質優良之教保服務,以減輕家庭育兒支
出、滿足家長對教保服務之需求、維持專業人員薪資水平,
並確保幼兒教育及照顧之品質。

三、 補助對象:

() 參與本計畫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轄內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機關學校)。

() 參與本計畫之幼稚園或托兒所。

() 就讀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

四、補助基準及原則:

()   建築物裝修及購置教學設備經費:補助機關學校改善現
    有空間,以符合幼稚園及托兒所基本設施設備基準,並
    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規定;其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如下:

  1、 建築物裝修及設備採購:每園以最高補助新臺幣二
   百萬元為原則,第二班起,每增設一班以補助新臺
   幣七十五萬元為原則。

  2、 教保設備經費:每園二班以下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
  ,每增設一班以另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為原則;所
  購置之教保設備為機關學校所有,非營利幼兒園應
  於契約中止時向其辦理點交。

()  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簽證會計師經費:每園每年
 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  就學費用差額補助:部分補助就讀非營利幼兒園幼兒繳
 交費用與經營單位成本間之差額。

()  輔導經費:依本部補助辦理公私立幼稚園輔導計畫規定
 辦理。

()  業務經費:依全年度規劃辦理之幼兒園數補助直轄市、
 縣(市)政府業務經費,辦理一園以補助新臺幣
十五
 萬元為原則,第二園起,每增設一園以補助新臺幣
 萬元為原則。

()  配置特教助理員經費:補助園所依特殊教育法之規定,
 收托身心障礙幼兒,提供資源協助之人力;其補助及
 辦理原則如下

  1、 所稱身心障礙幼兒,指經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簡
  稱鑑輔會)之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
  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且應領有
  相關證明文件。

  2、 非營利幼兒園二班以下,園內身心障礙幼兒人數
  達二人者,置一名教師助理員,每增加二人,再
  增置一名教師助理員;非營利幼兒園三班以上,
  園內身心障礙幼兒人數達四人者,置一名教師助
  理員,每增加二人,再增置一名教師助理員。

  3、 鐘點費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相關規定辦理,
  每日每名教師助理員最高核予四小時。

  4、 教師助理員資格,得準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 申請及審查作業:
 

() 經費來源: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 申請方式:

1、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指定期限內研提計畫及經
費概算,送本部審查。

2、 本部於審查完竣後,應將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政
府掣據撥款。

六、 經費請撥及核銷:

() 本補助經費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本部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規定辦
理。

() 本部補助經費採二次撥付方式辦理,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一年分四次撥款,並應於撥款前召開政策推動及教保
服務督導小組會議審核各園營運情形。

() 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依本部補助及委
辦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於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
內,檢附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
(下載網址:
http://www.edu.tw/,法令規章點選會計處
)及成果報告各一份(含電子檔案)辦理核結事宜。

() 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

七、 補助成效考核: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積極督導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本
計畫,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相關人員,應予以獎勵。

() 本部應督導並瞭解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執行情況
,必要時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送計畫辦理之相關資
料或進行實地抽訪,發現問題時即刻督導改善。

()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成果將作為往後年度核定
補助款之參據,執行成果欠佳者,本部得酌減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下一年度相關補助款之額度。

八、 注意事項:

() 本要點補助辦理之公立或非營利幼兒園,應運用機關學
校閒置空
間增設園所,不得由現有公立幼稚園或托兒所
轉型參與。

() 本要點所稱非營利幼兒園,指園所之經營不以獲利為目
的,相關
收費並以基本營運成本為估算基準者。

() 參與本計畫之私立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採契約外包方式經營,由公部門提供土地、建物、設備
及設施,民間專業教保團隊提供教保服務。

() 參與本計畫之幼兒園繳交之權利金,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配置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用於幼兒園之設施設備改善
、維護及修繕。

() 各政府部門提供作為辦理本計畫幼兒園之場址,非因本
部同意終止辦理者,不得改作其他用途;其自行改作其他
用途者,應返還本部歷年補助於該園址設施設備之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