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所定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幼兒園及其分班之命名原則如下:
(一)幼兒園及其分班之名稱,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並
應以本國文字為之。
(二)幼兒園及其分班之名稱,規定如下: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幼兒園:○
○市(縣)立○○幼兒園、○○縣○○鄉(鎮、
市)立○○幼兒園。
2、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1)直轄市、縣(市)立國民小學附設者:○○
縣(市)○○鄉(鎮、市、區)○○國民小
學附設幼兒園。
(2)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中
小學附設者:○○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
(3)中等學校附設者:國立○○高級中學(高級
職業學校)附設幼兒園、○○縣(市)立○
○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高級中學、高級
職業學校)附設幼兒園。
(4)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者:國立○○大學(技
術學院、專科學校)附設幼兒園、○○市立
○○大學(技術學院、專科學校)附設幼兒
園。
3、私立幼兒園:
(1)非屬財團法人者:○○縣(市)私立○○幼
兒園。
(2)屬財團法人者:○○(財團法人全名)○○
縣(市)私立○○幼兒園。
(3)法人或團體附設者:○○(財團法人、社團
法人或團體全名)附設○○縣(市)私立○
○幼兒園。
(4)學校附設或附屬者:私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高級中學、專科學
校或大學全名)附設(屬)○○縣(市)幼
兒園。
(5)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
幼稚園或托兒所:國立○○大學附設○○縣
(市)私立○○幼兒園。
4、幼兒園分班:○○(本園全名)○○分班。
三、幼兒園或其分班申請設立,依下列程序及審查(勘查)項
目依序辦理,其有未符合規定者,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並以書面駁回:
(一)書面審查:
1、園長、負責人不得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所定情事之一。
2、名稱應符合本辦法第十條及前點規定。
3、所檢具文件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
(二)實地勘查(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
1、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等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相關法令規定。
2、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之規定。
3、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
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
,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者
,應符合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
四、幼兒園或其分班申請變更,應檢具之文件及流程如下:
(一)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
及名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
出申請:
1、負責人(或董事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等文件。
3、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具)。
(二)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1、負責人(或董事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擬增加服務之計畫書。
3、人員編制。
4、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6、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附)。
(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改建、擴充、縮減場地
或遷移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辦理改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前,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經許可
後始得辦理;其有影響教保服務或幼兒安全之情
形,應避免於學期中進行:
(1)在園幼兒安置計畫。
(2)設園計畫書。
(3)負責人(或董事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4)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文件。
(6)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具
)。
2、完成前款變更事項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
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其符合本法、本辦法、
建築、消防、衛生等相關規定者,始得核准營運
:
(1)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2)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文件。
(3)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四)幼兒園或其分班因門牌整編而變更地址時,應於事實
發生後一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及原設立許可證書,
提出申請。
(五)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
(1)改善計畫或復辦計畫。
(2)設園計畫書。
(3)負責人(或董事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4)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文件。
(6)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7)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附
)。
(8)財產清冊。
2、同時申請其他事項變更者,其設備設施應符合建
築相關法規及下列規定:
(1)改建、擴充、遷移或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應
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之規
定。
(2)縮減場地:應符合許可設立時該園或該分班
之設施設備相關規定。
(六)財團法人幼兒園、法人或團體附設幼兒園,申請第一
款至前款所定事項時,應併同檢具董事會、理事會或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辦理各該事項之紀錄
。
五、廢止設立許可:
(一)幼兒園或其分班經廢止設立許可,應令其於規定期限
內繳回設立許可證書,並依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幼兒園為法人者,並應通知法院。
(二)經廢止設立許可之幼兒園或其分班,應予公告。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幼兒園及其分班申請設立、
變更負責人、變更設立性質、改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
移、變更名稱、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自請停辦、歇業、恢
復招生或復辦等之書表格式,連同相關法規、標準化作業
流程、審查方式、程序及其範例等,公告於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資訊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