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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敘頒屆退軍訓教官服務獎狀實施規定
民國 94 年 05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一、目的: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表彰及勉勵屆退軍訓教官奉獻校園之辛勞
    及為國服務之貢獻,特訂定本規定。


二、屆退軍訓教官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予敘頒服務獎狀:
 (一) 服務年資:連續服務軍訓工作屆滿三年以上。
 (二) 考績:屆退前三年考績考列甲等以上者。


三、屆退軍訓教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敘頒服務獎狀:
 (一) 服務期間曾受刑事處分確定者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及緩刑判決
      宣告者) 。
 (二) 曾撤職而又復職者。
 (三) 近三年曾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之懲處者。


四、作業程序
    各大專校院、本部中部辦公室、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各權責
    單位) 併當事人申請退伍案,陳報軍訓教官服務獎狀建議名冊,由本
    部核定後,印製獎狀,交由各權責單位轉發。


五、為符即時獎勵之原則,各權責單位應於屆退前敘獎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