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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發展我國中等學校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培育優秀運動選手,
特舉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中運)。

第 三 條
  全中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每年四月間舉辦一次
,會期以七日為限。

第 四 條
  全中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
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並得由其他地方政府、機關、團體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學校體育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認可之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
中體總),依本準則規定及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中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
組委會),辦理全中運規劃、籌辦及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工作之運動
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組委會設置之單位及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全中運籌辦事務之輔導。
  二、運動競賽小組:全中運競賽事務之審理。
  三、運動禁藥管制小組:全中運運動禁藥管制之執行。
  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
範,由本部定之或委由高中體總擬訂,報本部核定;運動禁藥管制小組組織簡
則及工作規範,由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 五 條
  有意願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應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無申
辦之地方政府或申辦之地方政府條件不符時,得由本部協調其他地方政府或學
校承辦。
  本部設全中運遴選小組,就前項申請案公開遴選承辦之地方政府;必要時
,得進行實地會勘。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經遴選或協調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或學校(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應於
本部公告或協調完竣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以確保賽會依本部規定
順利舉行。
  第二項遴選小組之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 六 條
  有意願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應於依前條申請時,向本部提報包括下列事
項之計畫書:
  一、預定舉辦日期。
  二、預定舉辦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三、承辦之地方政府簡介。
  四、預定之競賽場地、練習場地、藝文活動場地、展演場地、新聞中心之
    規劃。
  五、預定之裁判村、選手村、膳食、交通之規劃。
  六、預定籌備之工作進度。
  七、預定全中運執行委員會之組織及人力資源規劃。
  八、各類活動所需之軟硬體設施及規劃內容(包括運動競賽、藝文、表演
    、展覽等活動之場地及規劃)。
  九、經費之籌編及財務計畫(包括人力資源、社會資源籌募方案及財務計
    畫等)。
  十、辦理大型賽會之經驗。
  十一、經議會通過同意承辦全中運之正式公函;如有使用其他直轄市、縣
    (市)場館,應提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書。

第 七 條
  承辦單位至遲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中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
稱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執委會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
,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辦單位擬訂,報
本部核定。

第 八 條
  全中運競賽分高中部及國中部,並各設男生組及女生組。
  全中運以公立、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包括外國僑民學
校)為組隊單位;地方政府為組團單位;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
得以學校為組團單位。
  前項組團單位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籌組選拔委員會,擬訂選拔規定,並辦理選拔事宜。
  二、統籌負責具參賽資格之各隊(人)報名及審查事宜,並繳交執委會規
    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三、統籌負責各組隊單位之膳宿、交通及保險相關事宜。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全中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
  二、參加國中部者,不得逾十六歲;參加高中部者,不得逾十九歲。但女
    生組之運動員有生育事實,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運動競賽小組審
    核通過者,得每胎延長年限二年。
  三、轉學生或重考生參加比賽者,以具有就讀學校一年以上之學籍為限。
    但輔導轉學者,不在此限。
  四、經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校、機關、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
  前項第二款年齡,以計算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第四款運動員登記之
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 九 條
  全中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必辦種類:田徑、游泳、體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
    舉重(以滿十四歲為限)、射箭、軟式網球、空手道、射擊、拳擊及
    角力共計十五種。
  二、選辦種類:執委會得選擇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
    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且已具奪牌潛力之競賽種類一種至二種舉辦。
  三、示範種類:組委會得選擇一種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之競賽種類舉辦
    。
  除前項第三款示範種類外,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
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或高中體
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參賽選手人數以八千人為原則。各組團單位團體
項目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三隊;個人項目之田徑、水上運動、體操、射箭各
組各項目,至多報名六人,其餘種類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三人。
  前項競賽規程及各運動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運動競賽小
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比賽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

第 十 條
  全中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
則(以下簡稱規則)規定;承辦單位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地方政府
、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第 十一 條
  全中運舉辦期間,承辦單位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藝文、表演或展覽等活動


第 十二 條
  全中運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
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 十三 條
  全中運期間,執委會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運動
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
  參加運動競賽之運動員,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
實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撤銷其參賽資格;已參賽者,撤銷其
成績及所得之獎勵。

第 十四 條
  全中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執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五、總統(或其代表)致詞。
  六、本部部長宣示大會意旨並宣布全中運揭幕。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宣誓。
  十二、教練宣誓。
  十三、禮成(奏樂)。
  全中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競賽成績報告及頒獎。
  三、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謝詞。
  四、本部部長宣布全中運閉幕。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全中運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縣市表演,
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 十五 條
  全中運各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或技術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
,由高中體總協調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
,報由執委會自名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競賽前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
作;各競賽種類裁判人數,得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
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
會競賽裁判人數。
  前項國家級裁判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
會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高中體總及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全中運舉辦日三個月前推薦
裁判人員時,得由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裁判人員擔任;該競賽種類無足夠之合
格裁判人員時,得取消該競賽種類比賽。
  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組團或組隊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者為限


第 十六 條
  全中運優勝組隊單位、運動員之獎勵,分獎牌及獎狀二種;其頒給原則如
下:
  一、錦標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者;其設有團體項目者
    ,以團體成績為團體錦標成績。錄取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核計。
  二、金、銀、銅牌及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
  三、競賽項目獎狀:頒給獲錄取各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
  四、運動精神獎狀:頒給競賽期間對運動員生活教育、運動品德及運動精
    神表現優異者;其實施計畫,由執委會定之。
  前項第一款各組各競賽種類前六名,依各組組隊單位所獲各組各項金、銀
、銅牌數,換算積分四分、二分及一分,加總後依高低順序錄取;分數相同者
,以金牌數計,次以銀牌數計,餘此類推。
  第一項第二款競賽項目前三名及第三款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除一隊
(人)參賽不予舉行比賽外,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二隊(人)至三隊(人),各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錄取二名。
  三、五隊(人),錄取三名。
  四、六隊(人),錄取四名。
  五、七隊(人),錄取五名。
  六、八隊(人),錄取六名。
  七、九隊(人),錄取七名。
  八、十隊(人)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經資格審定或參加選拔之隊(人)數
為準。但以體位分級之競賽項目,以磅重後實際參賽人數為準。

第 十七 條
  對運動競賽有爭議,得提起申訴,並依下列規定判定:
  一、各競賽種類之規則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
  二、前款規則無規定者,除選手資格之疑義外,由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
    判或技術委員會判定,並為終決。
  三、各該單項競賽種類之審判或技術委員會無法判定或屬選手資格之疑義
    者,由組委會運動競賽小組判定,並為終決。

第 十八 條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
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十九 條
  全中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二十 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中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結算表及報告書三份
,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及文件,各種統計表並應包括性別統計

  一、總統(或其代表)、本部部長及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資料。
  二、組委會與執委會委員及裁判人員之名單。
  三、組團及組隊單位人員名單。
  四、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及各項目之成績。
  五、直轄市、縣(市)參賽人數統計表。
  六、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各項目競賽人數統計表。
  七、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各項目破紀錄成績總表。
  八、競賽種類各組、各科目、各項目獲獎人數統計表。
  九、組委會及執委會會議紀錄、檢討會議紀錄。
  十、檢討及建議。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與全中運運動員電子檔案資料之建置、儲存、管理
及移交等事項,由本部統籌規劃,承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中運籌辦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組隊或組團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組隊或組團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