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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學士後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實施要點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執行師資培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充
    裕師資來源,並提升師資培育之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師資設備資源充裕,成立一年以上,並經訪評成績
    優良者,得申請辦理學士後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三、本要點所稱學士後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學士後教育學分班 (以下簡
    稱教育學分班) ,以招收大學畢業具有學士以上學位者為限。


四、各校辦理教育學分班,應配合師資職前教育專業課程階段及類別之特
    色規劃,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本部申請,申請表及計畫書格式如
    附件一、二。


五、申請表及計畫書 (含結業證明書) 均應依所開設階段別、類別、科別
    及上課時間分別列明。


六、中等學校教育學分班之招生對象,其已修畢之專門科目,應經招生學
    校認定。


七、各校辦理招生,其方式應依大學法及相關規定組成招生委員會,招生
    作業並應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其考試科目由各校訂定。


八、招生班數:
    師資培育之大學擬開設教育學分班一班,需具有五名以上與任教學科
    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其中具有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需二.五名;具
    有專任教師五名以上師資者 (含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需二.五名) ,
    每增五名得增設一班。


九、教育學分班之收費標準,由各校自行訂定,其經費收支應依相關會計
    作業規定辦理。


十、課程及學分:
 (一) 依各校規劃經本部核定之各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及教育專業課
      程分別開設;已於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規定修習之教育專業科目
      學分,得依各校之規定辦理抵免。
 (二) 每一學分至少應修讀十八小時。


十一、修業年限:
   (一) 至少修業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二)夜間班及暑期班應依相關法規延長修業年限


十二、各校招生計畫 (如附件三) ,應經教務會議或相當層級之法定會議
      通過後報本部審核。


十三、各校招生應行注意事項:
   (一) 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辦理招生事宜;招生簡章
        最遲應於受理報名二十日前公告。
   (二) 招生簡章應明訂下列各項:
        1.各階段別、類科別、班別之招生名額、報考資格及應檢附之證
          件。
        2.報考者之學經歷及專門科目認定相關規定,並檢附各校招生類
          科別認定之專門科目一覽表。
        3.報名時間、地點及手續等報名相關規定。
        4.考試科目、時間及地點等考試相關規定。
        5.成績通知、複查及錄取方式、標準及入學等相關規定。
        6.上課時間、修習 (業) 年限、收費標準及本班學籍等相關規定。
        7.本班修習完畢後之教育實習及教師資格檢定相關規定。
        8.考生申訴之管道。
        9.其他應注意事項。


十四、錄取原則:
   (一) 各校應於放榜前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並得列備取生。
   (二) 正取生報到後,遇缺額得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為止。
   (三) 招生簡章中應規定各班錄取最後一名,如有二人以上總成績分數
        相同及備取生總成績分數相同遞補之處理方式。
   (四) 遇有特殊情形需增額錄取者,應由招生委員會開會決定,並將會
        議紀錄連同有關證明文件於新生註冊入學前報部核定。
   (五) 原住民考生可按一般錄取標準降低總分百分之二十五,其名額採
        外加方式,每班最多三人。考試成績未經降低錄取分數已達一般
        錄取標準者,不佔上開外加名額。


十五、錄取名單應經招生委員會確認後正式公告,連同新生名冊留存學校
      妥善保存。


十六、各校辦理試務工作時,對於命題、製卷、閱卷、彌封、監試、核計
      成績、放榜、報到等事宜,均應妥慎處理。


十七、有關持國外學歷經認定學分不足者,各校應依下列方式補修:
   (一) 報考各類教育學分班經錄取後,依規定向學校申請抵免部分學分
        。
   (二) 依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
        八條規定,經教師資格初檢單位認定,或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僅缺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業課程
        科目及學分規定中教育實習課程 (含分科或分領域之教材教法及
        分科或分領域教學實習) 學分者,得自行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
        於各教育學分班採隨班附讀方式補修學分,修畢後由接受補修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開具證明,並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教
        師資格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