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以下簡稱指派辦法)第六條規定,指派公益監察人至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執行職務,特訂定本基準。
二、
學校法人有指派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並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優先指派公益監察人至該學校法人:
(一)
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前一學年度依本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三點所定舉債指數計算表計算之舉債指數大於五或扣減不動產支出前之餘額為負數。
(二)
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具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款所定財務異常,經本部糾正或限期改善。
(三)
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最近五年內經會計師或本部查核發現有重大財務缺失,經本部糾正、限期改善或依法處罰,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依法處罰。
(四)
學校法人所設學校最近一次經本部公布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者:
1、
大學校院:
(1)校務評鑑:未通過或評鑑成績為三等以下。
(2)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十個以上未通過或評鑑成績為三等以下。
2、
專科學校:綜合評鑑成績為三等以下。
3、
高級中等學校:校務評鑑總成績為四等以下。
三、
學校法人有指派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本部應即指派公益監察人至該學校法人執行職務。
四、
一人得同時兼任一個以上學校法人之公益監察人,並以兼任三個學校法人之公益監察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