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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依據)
本細則依家庭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六、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 3 條
(志願工作人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志願工作人員,指由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志願服務法相
關規定召募、訓練及實習,並經考核通過者。


第 4 條
(家庭教育推展原則)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
,指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依教育對象及其需求,調整課程內容及實
施方式;對個人家庭教育知能之增進,依其人生全程發展階段之不同,提
供其所需知能。


第 5 條
(課程及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正式課程外實施之家庭
教育課程及活動,應依學生身心發展、家庭狀況、學校人力、物力,結合
社區資源為之,並於學校行事曆載明。


第 6 條
(鼓勵方式)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鼓勵師資培育機構辦理家庭教
育相關課程,得以獎勵或補助等方式為之。


第 7 條
(婚前家庭教育課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適婚男女婚前家庭
教育課程,應依實施對象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
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前項婚前家庭教育課程得包含下列內容:
一、婚姻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第 8 條
(獎助事應規定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獎助事項時,應明定獎助之對象、
項目及基準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獎助時,應定期對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公私立
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實施評鑑。


第 9 條
(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