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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軍訓教官請病假療養規定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軍訓教官請病假療養規定:
(一)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以
    事假扺銷。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處長、該校校長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三)請病假已滿延長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辦理退伍。
    請延長病假期間例假日不扣除計算天數;呈報時需檢附校長同意書、醫院
    診斷證明書、「請(休)假管制表」、「請假核准報告表」及「職務代理人
    名冊」。

二、軍訓教官請(休)假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柒日以台(八八)軍字第八八一
    一八二七七號函頒布):
(一)軍訓教官請(休)假時,均應辦理請(休)假手續。請(休)假人員,應填具假
    單,遞請機關首長或授權之主官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遇有疾病或
    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二)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得委託由同事代理,必要時機關長官得逕行
    派員代理,請(休)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清楚。
(三)各級軍訓教官經核准請(休)假,應填具「請(休)假核准報告表」一份,送
    請上級軍訓工作督導權責單位備查,各級軍訓主官對所屬人員之請(休)假
    核備權責劃分如附件一。
(四)軍訓教官請(休)假出國者,由主管機關依出國有關規定核辦。
(五)未辦請(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未請假有虛偽情事
    者,以曠職論。曠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俸額外,並視情節輕重依軍訓教官
    獎懲實施辦法核予懲處。曠職以時計算,曠職期間之例假日均已扣除,但
    仍視為繼續曠職。
(六)軍訓教官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令其銷假,並保
    留其假期。
(七)請(休)假應於一天前送請上一級軍訓工作督導單位備查,如因特殊事故至
    遲於三天內補核備,休假出國依出國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核備時,請檢附
   「請假核准報告表」、「職務代理人名冊」暨「軍訓教官請(休)假及出國
    情形管制表」,不另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