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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辦理簡任第十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規範
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配合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
    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部職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建立事前瞭解、事中聯繫及事後意見反映
    、追蹤檢討之內部管理機制,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部職員(不含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應於七日
    前據實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一),並檢附與從事活動相關之旅行
    業旅遊行程表、親屬關係證明或說明書、交流活動計畫書或邀請函等
    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
    本部職員填具之申請表或相關文件有不明確或疑義時,本部得請其提
    供相關資料或為必要之說明。


三、本部辦理職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審酌下列情事,並依具體情形為適
    當預防及處理:
(一)申請有無填寫不完整、應補充說明或未核實填寫隱匿情事。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公布之疫情資訊,大陸地區有無重大疫
      病傳出或擬停留之地點為重大疫區。
(三)依兩岸當時交流情狀,有無經上級或主管機關指示暫緩赴大陸地區
      交流。
(四)有無相關事證證明赴大陸地區有從事違法或失職行為之虞。
(五)有無違法情事,現經本部或檢調單位調查者。
(六)現正辦理之業務,有無涉及政府重大採購工程,其同行人員或赴大
      陸地區時機不適當者。
(七)赴大陸地區停留期間與其申請赴大陸地區事由是否相當合理。
(八)赴大陸地區有無從事違反對等尊嚴或矮化我方地位行為之虞。
(九)是否應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其從屬之組織邀約赴大陸地區
      。


四、本部為辦理職員赴大陸地區案件,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
    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由各單位隨時檢討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人員範圍,必要時由政風單位提供協助,並移由人事單位列冊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本部職員列為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者,人事單位應告知當事人,並
    提醒申請赴大陸地區應經核轉內政部審查許可。


五、本部辦理職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於統合人事單位、政風單位、大陸
    事務工作小組及相關業務單位意見綜合考量後,由次長審核。


六、本部辦理職員赴大陸地區案件,大陸事務工作小組應建立赴大陸地區
    人員遭遇急難或事故之聯繫管道,依同仁遭遇問題態樣,分別聯繫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國安單位協處。


七、本部職員應於返臺後七日內填具赴大陸地區人員返臺意見反應表(格
    式如附表二)。在大陸地區遭遇特殊問題或發現可疑情事,應儘速向
    本部反應,必要時,得要求本部職員同仁於返臺後三十日內,提送赴
    大陸地區相關活動報告及說明,並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意見、報告或說明,本部得視情形轉知內政部、法務部、人事主
    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或併副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八、本部人事單位應定期統計公務員赴大陸地區從事活動之類型、次數、
    停留期間及異常情形(格式如附表三),並將相關統計數據,每季以
    網路彙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九、本部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準用本規範辦理,技工
    、工友並由總務司辦理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