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目的: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國立大專校院(以下簡稱各校)
申請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運動教練)員額審核事宜,特
訂定本原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原則之適用範圍,以經行政院核定本部之總量員額中提列一定
名額,作為各校增聘之運動教練為限。各校於原有法定編制內聘
任之運動教練,仍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條 申請條件:
各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原則規定提出申請:
(一)學校投入資源,發展以世大運、亞運、奧運正式比賽種類為特
色運動至少三年以上,著有績效,且有代表隊選手持續訓練,
並訂有未來發展計畫。
(二)在學學生曾當選世大運、亞運、奧運、東亞運之國家代表隊選
手,或屬於亞運、奧運運動種類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舉辦之正
式錦標賽之國家代表隊選手。
第四條 審核方式:
由本部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核事宜。
第五條 審核重點:
審核重點項目包括以國際奪牌為核心之特色發展計畫、選手培訓
計畫(含選手參與國際競賽計畫、進退場機制、課業輔導、生活
輔導及進路規劃)、教練團資歷、歷年參賽成績、運動團隊培訓
經費及相關訓練資源(含贊助資源)等。
第六條 核給原則:
依申請學校之績效成績、競爭性及需求性覈實核給。
同一地區之鄰近學校如有意願合聘專任運動教練者,得優先核給
。
第七條 績效評估:
本部於核給運動教練員額後,得依各校執行情形進行不定期訪視
;其訪視結果作為往後年度核定運動教練員額之依據。
各校執行情形經訪視評核後績效不佳,且學校不再發展者,其本
部核給之運動教練員額應予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