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私立職業學校及私立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
科。
第 3 條
本部為辦理學校評鑑,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
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具備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
評鑑項目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
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與健全之組
織及會計制度等。
第 4 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實習輔導、學務輔導
、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領域,進行之評鑑。
二、專業類科評鑑:對所設專業科(組)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學
、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特定目
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四年至七年應辦理一次;第三款之評鑑,
得依需要辦理之。
第 5 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內容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依其達成率之高低,給予如下之計分:
(一)五分: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四分: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五。
(三)三分: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四)二分: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五)一分:未達百分之四十。
三、前款各指標整體評鑑成績,應量化為最高九十五分,另就學校特色以
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總計為一百分,並分成下列五等第:
(一)一等:九十分以上。
(二)二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三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四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五等: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
,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學校評鑑工作:
一、組成評鑑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
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評鑑會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
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五、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六、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
七、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向評
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
成評鑑報告書或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
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八、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
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九、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向評鑑會
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
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公告之。
十、評鑑會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
十一、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訂定追蹤評鑑機
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二、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
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 7 條
本部必要時,得對受託辦理學校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規劃、
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
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 8 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
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次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部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學校經費補助
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前項所稱經費補助,指各項教育政策經費之獎勵及補助;所稱學校調整發
展規模,指增設、減少、調整學程、科、組、班、招生名額及停止招生等
事項。
第 9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指高級中學校務評鑑
成績達一等者;高級職業學校、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學校校務評鑑及專
業類科評鑑成績合計達一等者。
第 10 條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申請免受限制時,應於擬不受
法令限制之該學年度起始日六個月前,檢附下列資料文件,報本部核定:
┌─────┬───────────┬────────────┐
│項目 │不受法令限制範圍 │應檢附之資料文件 │
├─────┼───────────┼────────────┤
│一、基本資│ │一、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
│ 料 │ │ 稱學校法人)捐助章程│
│ │ │ 、法人登記證書、董事│
│ │ │ 名冊、監察人名冊、董│
│ │ │ 事會議紀錄、校務會議│
│ │ │ 紀錄及評鑑績優核定公│
│ │ │ 文。 │
│ │ │二、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近│
│ │ │ 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 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
│ │ │ 。 │
│ │ │三、學校基本資料,包括教│
│ │ │ 職員工人數、學生班級│
│ │ │ 數與人數、生師比、校│
│ │ │ 舍位置、校地面積、樓│
│ │ │ 地板面積、設備及相關│
│ │ │ 資料。 │
├─────┼───────────┼────────────┤
│二、辦理本│不受本部原核定學程、科│一、增設學程、科、組、班│
│ 法第五│、組、班之總數限制。但│ 計畫書。 │
│ 十七條│增設之班數不得超過原核│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培育│
│ 第三項│定班數百分之十。 │ 目標、課程規劃、師資│
│ 第一款│ │ 運用或遴聘機制、相關│
│ 事項 │ │ 圖儀設備、校舍空間使│
│ │ │ 用及行政支援等事項。│
├─────┼───────────┼────────────┤
│三、辦理本│不受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一、招生計畫書。 │
│ 法第五│項,及其他有關學程、科│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各學│
│ 十七條│、組、班數、每班人數、│ 程、科、組、班之入學│
│ 第三項│招生入學方式及其名額分│ 方式、名額分配及招生│
│ 第二款│配法令之限制。但每班人│ 機制等事項。 │
│ 事項 │數不得超過原核定人數百│ │
│ │分之五。 │ │
├─────┼───────────┼────────────┤
│四、辦理本│不受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一、擬聘校長、專任教師之│
│ 法第五│項規定之限制。但仍應受│ 人事相關資料文件。 │
│ 十七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
│ 第三項│定之限制。 │ 項規定之經費負擔計畫│
│ 第三款│ │ 書。 │
│ 事項 │ │ │
├─────┼───────────┼────────────┤
│五、辦理本│不受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一、擬向學生收取費用計畫│
│ 法第五│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向│ 書,並應載明收費項目│
│ 十七條│學生收取費用相關法令之│ 、用途、數額等事項。│
│ 第三項│限制。但逾收之數額不得│二、助學機制實施計畫書。│
│ 第四款│超過法令所定數額百分之│ │
│ 事項 │十,且該校應具有完善之│ │
│ │助學機制。 │ │
├─────┼───────────┼────────────┤
│六、辦理本│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一、擬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
│ 法第五│學校內教育實驗相關法令│ 教育計畫書或學校內之│
│ 十七條│之限制。但辦理學校型態│ 教育實驗計畫書。 │
│ 第三項│實驗教育者,其校地、校│二、學校型態實驗計畫書內│
│ 第五款│舍及教學設備,應提供足│ 容,應載明學校名稱、│
│ 事項 │夠進行教育實驗之基本教│ 實驗範圍及目的、實驗│
│ │學及行政需求,並應依設│ 課程與內容、學校位置│
│ │校規劃總招生名額籌足設│ 面積與相關資料、組織│
│ │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 編制與班級師生人數、│
│ │一百人以下者為新臺幣四│ 實驗過程方法與預期效│
│ │百萬元;一百零一人至二│ 果、實驗期限、學校經│
│ │百人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費概算、申請人、校長│
│ │;二百零一人至三百人者│ 與教師之相關資料。 │
│ │為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三、學校內教育實驗計畫書│
│ │逾三百人者為新臺幣二千│ 內容,應載明實驗名稱│
│ │六百萬元。實驗高級中學│ 、動機、目的、對象、│
│ │高中部之學生總人數不得│ 期間、地點、方法、範│
│ │超過四百人,生師比不得│ 圍、步驟、經費需求、│
│ │高於十二比一。 │ 預期成效、主持人與參│
│ │ │ 與研究人員背景資料,│
│ │ │ 及中止實驗後之處理等│
│ │ │ 事項。 │
└─────┴───────────┴────────────┘
第 11 條
本部核定前條第六款事項前,應邀集學者專家、高級中學校長、社會公正
人士、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代表參與。
第 12 條
本部依第十條規定為核定時,應就學校申請免受法令限制之事項,載明不
受限制之期限及範圍。
本部於必要時,得對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事項之成效
,進行專案評鑑,並以評鑑結果作為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參考。
第 13 條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查證
屬實者,本部得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
一、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但依本辦法規定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十條核定計畫執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三、經私立學校諮詢會認有辦理不善之情形。
本部知有前項情形之虞者,應自知悉之日起進行查證,並應於二個月內完
成查證,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 14 條
本部辦理前條查證時,得視其狀況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函請學校書面說明、答辯,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二、得不經事先通知,到校查訪,學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訪談該校學生、家長、教職員工或相關人員,並作成書面紀錄,交受
訪人簽名確認。
四、請求相關機關職務協助。
五、其他適當方式。
第 15 條
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者,其已招收
之學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得維持至學生畢業為止。
第 16 條
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其依本法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聘任之校長、專任教師,應自變更或廢止原
核定處分下達之學年度結束之次日起解聘,其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應
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 17 條
學校經本部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其依第十
條第六款所辦理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教育實驗,應依相關法令重
新審查決定命其停辦或繼續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