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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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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
歷史法規: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附件1080312.pdf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興(整)建
運動設施計畫,以提供優質友善之運動環境,保障各族群平等運動權
利,特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主辦單位: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局處場中心或鄉鎮市區公
所,或代為執行之單位。
(三)運動設施:指各類國民體育運動之場館、自行車道,及其附屬設施
。但不包括高爾夫球場。
(四)補助範圍:
1、配合中央政策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2、配合國際性或全國性體育賽會舉行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3、有助於各族群平等使用運動設施,或有助於提升地方運動人口,
或改善運動設施品質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三、本署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轄內申請計畫執行成果及行政作業辦理績效(
如附件一),調整補助比率上限(如附件二),並於每年度二月十日
前公布下年度之補助比率上限。
補助經費為資本門,可支用於下列費用,但不得用於土地及建物
取得(含租賃)、環境影響評估及運動設施維護費用:
(一)委託技術服務費。
(二)工程建造費(含工程保險費及稅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公共藝術設置費。
(五)工程管理費。
(六)其他因執行工程所需之費用。
合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興(整)建運
動設施計畫,應先進行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得由民間參與而不採取
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不予補助。
四、申請計畫採事前審核原則,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本署指定期限前提出申
請計畫,但經本署專案受理者,不在此限。
五、主辦單位應辦理工程可行性評估及規劃,確認工程可行後,研提申請
計畫(格式如附件三),並依個案性質檢附必要文件,送地方主管機
關審查。
為加速工程執行,前項完成工程可行性評估及規劃之費用,得納
入申請計畫依核定補助比率計算補助經費。
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轄內申請計畫,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擔
任召集人,召開審查會議,並擬具各申請計畫審查意見及優先順序。
審查意見重點應包括:
(一)依轄內體育運動發展整體需求與供給,申請計畫有必要性。
(二)申請計畫內容完整具可行性,且依計畫執行可達計畫目標及預期效
益。
(三)符合補助範圍。
(四)已依規定檢附必要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申請期限內函送審查通過之申請計畫、審查會
議紀錄及審查意見彙整總表(如附件四)等相關文件報本署審核。
六、地方主管機關所提申請計畫,本署審核作業如下:
(一)初審:辦理申請計畫之形式審查。須補正資料者,經本署通知地方
主管機關於限期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二)複審:由本署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議,建議申請計畫補助額度
,並依教育部經費授權原則簽陳核定之。
(三)複審作業如有必要,本署得辦理現勘或邀請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說明
。
前項審核作業,本署得就地方主管機關所提申請計畫考量下列事
由予以排序,並依序補助:
(一)申請計畫符合本署政策目標。
(二)地方主管機關所提申請計畫優先順序。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本署核定申請計畫近二年執行情形。
(四)申請計畫工作項目具體,依相關法令評估可行,且計畫經費合理。
(五)營運管理計畫具體,已編制所需人力及確認年度維護管理經費來源
。
七、申請計畫補助經費撥付方式如下:
(一)補助經費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以下者:
1、補助經費於四百萬元以下者,得一次全數撥付。
2、超過四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者,分二期按計畫核定總額之百分
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撥付。
3、超過一千萬元至三千萬元以下者,分三期按計畫之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
4、計畫經核定後,先行請撥第一期經費,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
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一期所需經費。
(二)補助經費超過三千萬元者:
1、經本署核定補助後,請撥第一期經費,為核定補助經費之百分之
三十。
2、完成工程決標作業後,檢送決標紀錄予本署請撥第二期經費,為
核定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十五。
3、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者,檢送監造日報表予本署請
撥第三期經費,為核定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十五。
4、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者,檢送監造日報表予本署請撥
第四期經費,為核定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十五。
5、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五者,檢送監造日報表予本署請
撥第五期經費,為核定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十五。
6、工程驗收決算後,檢送核結文件予本署同意計畫核結後撥付尾款
。
請撥經費應檢附年度納入預算證明(已列入附屬單位預算者,或
請領第一期款時已檢附全額補助款納入預算證明者,得免附)、領據
及補助經費請撥單(如附件五)。另依前項檢附文件如為影本,應加
註「與正本相符」並由承辦人員或主管核章。
跨年度之申請計畫,本署得一次核定,並依第一項原則,分年分
期撥付補助經費。
八、申請計畫補助經費核結方式如下:
(一)工程管理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核給。
(二)工程驗收決算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署辦理經
費核結:
1、計畫核結報告(如附件六)。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3、工程結算明細表。
4、施工前後照片。
5、工程如涉有委託技術服務費用,檢附是項合約及其勞務結算驗收
證明書。
(三)計畫核結時,以該計畫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所核定之補助比率為
本署應補助之金額,並以該計畫核定補助金額為限。
(四)主辦單位執行申請計畫所產生之廠商違約金收入及其他衍生性收入
,應按核結之實際補助比率繳回本署。
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繳回本署。但賸餘未超過新
臺幣十萬元時,得免予繳回。
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申請計畫一個月內檢送工作里程碑管制表(如
附件七)報本署備查。
前項工作里程碑管制表,於執行過程中,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事由致進度落後者,得修正工作里程碑管制表報本署備查,但以一
次為限。
十、主辦單位於執行過程中,經檢討需調整計畫內容,應檢送修正計畫變
更前後對照表(如附件八),並敘明變更緣由,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確認有其必要,報經本署核定後修正之。
十一、申請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註銷補助或收回已撥經費:
(一)執行過程中,未報經本署核定,逕自變更計畫內容者。
(二)自本署核定補助經費後,逾三個月未完成委託技術服務或工程招
標公告作業者。
(三)下列工作里程碑執行進度落後達三個月以上者:
1、委託技術服務決標。
2、工程決標。
(四)興(整)建之運動設施未達法定耐用年限,即變更原計畫用途或
報廢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本署註銷補助者,已撥經費應全數繳回
。第四款繳回金額,為運動設施變更用途或報廢當年之期末帳面價
值與取得成本之比率乘以本署實際補助金額。
經本署註銷補助或收回補助經費者,本署得暫停受理該主辦單
位次一年度之申請計畫。
十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工程定約後一個月內,函送工程合約副本予本署
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轄內各申請
計畫之施工品質查核作業。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單位,每月召開工程推動會報,管考
轄內各申請計畫之執行進度,並給予主辦單位必要協助。工程推動
會報紀錄應函送本署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及主辦單位應就本署核定補助之申請計畫建立完
整檔案備查,相關原始憑證並應依規定保存,俾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