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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地方政府辦理運動設施興
    (整)建運動設施計畫,以充實運動場地,縮短城鄉運動環境差距,
    提升運動場館品質,增加運動人口,特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範圍:
(一)配合中央政策或建設經專案核定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二)具示範作用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三)具整體性且效益涵蓋面廣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四)配合國際性或全國性體育賽會舉行之運動設施興(整)建計畫。


三、補助原則:
(一)直轄市政府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縣(市)政府依其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財力級次第三級者
      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九十;財力級次第二級者補助
      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八十;財力級次第一級者補助比率
      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七十。
(三)工程總經費不包括用地取得費用。
(四)補助款為資本門,可支用規劃費、建造費、設計監造費、工程管理
      費等,但不得用於土地與建物取得(含租賃)、環境影響評估、山
      坡地雜項及辦公家具購置費用。
(五)學校體育館、田徑場及游泳池為學校教學必備設備,其興(整)建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籌措經費支應辦理,原則上不予補助。但經本
      會核准設置為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或發展特色運動之高中職學校者
      ,不在此限。
(六)合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且具自償性之補助計畫,應依「中央政
      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第二十五條及「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
      費審議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先進行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得
      由民間參與而不採取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不予補助。


四、申請補助案件採事前審核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年度開始
    前三個月或本會指定期限前提出為原則。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申請期限前,備齊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
      1.內容應包括:
     (1)計畫名稱。
     (2)計畫依據(或緣起)。
     (3)計畫目標。
     (4)主(協)辦單位。
     (5)基地位置(含相關位置、面積規模、土地權屬等)。
     (6)需求評估(含轄區內同性質運動設施分布、容量、目前及未來
          供需狀況及急迫性,與基地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交通等
          )。
     (7)計畫內容(含預定工作項目、工程實施進度、經費概算表、經
          費來源等)。
     (8)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財務計畫。
     (9)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
    (10)預期效益及其他。
      2.前開經費概算表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
        自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及備註(註明規格、用途、特殊之設施
        設備應另檢附相關資料)等項。
      3.請附基地及周邊環境照片共四張。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其他視個案需要之文件。
      1.申請補助新建、改建或增建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建物基地位置圖。
     (2)如為非都市土地涉及變更編定應同時檢附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3)建物配置圖及相關各層平面圖、立面圖。
     (4)如屬山坡地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第二百
          六十二條等規定,查明非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地區,並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基地調查資料。
      2.申請補助修繕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修繕工程書圖。
     (3)原核發使用執照影本。
(四)提出文件為影本時,應於影本文件內加註並簽章切結與正本相符。


六、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之案件,其審查作業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審查申請補助計畫,並擬具審核意見
      ,其重點包括:
      1.依其區域內整體需求,該計畫應屬必要。
      2.依計畫內容執行可達計畫之目的。
      3.符合申請補助項目。
      4.所附文件符合規定。
      5.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案件,不得函報本會。
(二)初審:本會由運動設施處,依本要點規定進行書面初核。
(三)複審:本會組成運動設施興(整)建計畫審查小組進行複審,決定
      建議補助額度,陳報本會主任委員核定之;該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八
      人,其中一人為委員兼召集人,由督導業務之副主任委員兼任;其
      餘委員除運動設施處處長外,由本會邀請會內人員及專家學者共同
      組成。
(四)審查如有必要,本會得至現場進行實勘,或邀請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進行說明。


七、本會為建立補助評比機制,提升執行品質,應就直轄市、縣(市)政
    府所提補助計畫,加以審查排列順序,依序補助。
    審查考量優先順序項目: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完成規劃、編列配合款及近二年補助款執
      行情形。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策略之可行性。
(三)設置位置之適當性。
(四)計畫經費需求之合理性與妥適性。
(五)民間參與之可行性。
(六)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財務計畫之可行性。


八、經本會查核同意補助之案件,其經費核撥與核銷方式如下:
(一)補助款依計畫實際進度、直轄市、縣(市)政府領據及納入年度預
      算證明撥付。
(二)跨年度之申請補助案件,本會得一次核定,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
      分年分期撥付經費。
(三)案件若涉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費用,以該項工程確有執行為
      核給原則,並須檢附是項合約洽領。
(四)工程竣工驗收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檢附結算驗收證明、工
      程決算書、支出分攤表、施工前後照片等,送會辦理經費核結。
(五)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所核定應自籌經費
      比例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於必要
      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九、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興(整)建運動場館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本會得依執行情形予以處分:
(一)註銷補助或收回補助款:
      1.未經核備逕自變更計畫或與原報計畫不符者。
      2.自本會核定補助經費起,逾三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發包者。
      3.自完成發包起,逾一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動工興(整)建者。
(二)計畫執行單位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相同計畫有前款情形之一且連續
      二年受本會註銷補助或收回補助款者,得二年內對該單位停止補助
      。


十、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接受本會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及考核,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會核定補助經費三十日內擬定工作計
      畫報本會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十日前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
      站「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填報工程進度並完成登錄相關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各工程施
      工品質與進度。本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將不定期對補助案進行
      查核。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執行情形、工程品質及後續營運管理
      情形,將作為本會下年度補助之參考,如經督導考核成效不佳者,
      將減少補助或不予補助。


十一、本要點於本會核定後發布實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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