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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6:2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升教育品質,
    增進教育績效,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指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
    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擬訂
    約聘僱計畫經行政院核定有案,列入學校年度預算員額進用之約聘僱
    人員以外,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出之編制外人員。
    前項所稱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指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
    法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


三、學校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
    原則辦理。


三之一、校長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校或附屬
       (設)學校(機構)之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於本
        校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
        中應迴避進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校長就任前,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已於本校或
             附屬(設)學校擔任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
 
        (二) 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依學校自訂之聘任程序校長已無裁量餘
             地。
 
        前項第一款不受迴避進用規定限制之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
        人
員,不包括原契約之期限屆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由校長另訂
        新契
約進用之情形。
 
        校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不得
        新
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但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
        依學
校自訂之聘任程序校長已無裁量餘地者,不在此限。

四、教學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
 
    (一) 遴聘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
         學
辦法之規定。但聘任年齡不受已屆應即退休年齡不得任用為專
         任教
育人員規定之限制。
 
    (二) 聘任程序:依學校自訂之規定。
 
    (三) 送審及升等:得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資格審查規定辦理審查教師
         資
格並發給教師證書;符合升等條件者,並得比照辦理升等審
         查。
 
    (四) 聘期: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聘期超過一年
         以
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五) 授課時數: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規定為原則。
 
    (六) 差假、報酬標準及福利:由學校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七) 退休: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或比照各機關學校
         聘
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辦理。
 
    (八) 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其他未規定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教學人員由學校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撥勞工
    退休
金者,其原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提存
    之離職儲
金,於其離職或在職死亡後依原規定結算發給。


五、研究人員之遴聘資格及升等比照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之規定。但聘任
    年齡不受已屆應即退休年齡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之限制。
    研究人員之聘任程序、聘期、差假、報酬標準、福利、退休、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保等,比照教學人員辦理。


六、工作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
(一)遴聘資格、聘期、工作時數、差假、考核、報酬標準及福利:由學
      校依相關法令自行訂定。
(二)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其他未規定者,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進用之工作人員,由學校比照各機關學
    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提存之離職儲金,於其離職或在職
    死亡後,依原規定結算發給。


七、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與學校之契
    約中明定。


八、教學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時,學校應依新聘教師之程序重新審查
    。研究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時,亦應依新聘研究人員之程序
    重新審查。


九、教學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教師後相關年資之採計如下:
(一)升等:教學人員資格經送本部審查通過發給教師證書者,經原服務
      學校證明之服務年資,得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年資計算辦理升等。
(二)敘薪:曾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教學人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證明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該服務年資得予採計提敘薪級。
(三)退休撫卹:教學人員之服務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撫卹年資。


十、研究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後,其經原服務學校證明之服務年
    資,得比照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年資計算辦理升等;其敘薪及退休撫
    卹之年資採計方式,比照教學人員之規定。


十一、實施校務基金之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原則之規定。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