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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人(五)字第1114202137A號 令
法規體系: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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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研究人員及工
作人員之用人管理與權益保障,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指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及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擬訂約
聘僱計畫經行政院核定有案,列入學校年度預算員額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以
外,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出之編制外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

前項所稱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指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籌收入。


三、學校進用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四、校長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學校或附屬(設)
學校(機構)之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於學校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
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校長就任前,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已於學校或附屬(設)
學校(機構)擔任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

  (二)研究人員依學校自訂之聘任程序進用且校長已無裁量餘地。
前項第一款不受迴避進用規定限制之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不包括原契約
之期限屆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由校長另訂新契約進用之情形。

校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不得新進用
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但研究人員依學校自訂之聘任程序進用且校長已
無裁量餘地者,不在此限。


五、研究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
  (一)遴聘資格及升等:比照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之規定。但聘任
年齡不受已屆應即退休年齡不得任用為專任研究人員規定之限制。

  (二)聘任程序:依學校自訂之規定。
  (三)聘期: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聘期一年
以上者,應辦理評鑑,作為再聘與否之參據。

  (四)差假:比照學校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之規定。
  (五)薪酬:由學校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六)獎金及福利:由學校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七)退休: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退休金提繳率上限提繳退休金,未符該條例規定者,比照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之規定辦理。

  (八)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其他未規定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慰助金:研究人員聘期屆滿未獲再聘,且無第六點及第七點
所訂情事者,學校應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按其於學校
服務年資發給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薪酬,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薪酬為限。

  (十)救濟:研究人員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勞資爭議處理或相關訴訟,請
求救濟。


六、學校於研究人員聘期內終止契約,應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
認,有終止契約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終止契約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
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終止契約之必要。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終止
契約之必要。

  (十二)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十三)違反契約情節重大。
研究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予以終止契約。

研究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予
以終止契約;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契約。


七、研究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
以停止契約執行: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八、研究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涉有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暫時予以停止契約執行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
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二次,每
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間。經
調查屬實者,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研究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涉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
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止契約執行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止契約執行三個月以下;必要
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一次,
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期間。經
調查屬實者,依第六點規定辦理。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九、依第七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止契約執行之研究人員,於停止
契約執行之期間,不發給薪酬。

依第七點第一款、前點第一項規定停止契約執行之研究人員,於停
止契約執行之期間,不發給薪酬;停止契約執行之事由消滅後,未予
終止契約者,補發其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前點第二項規定停止契約執行之研究人員,於停止契約執行之期間,
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予終止契約者,補發其停止契約
執行之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十、工作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
  (一)遴聘資格、聘期、工作時數、差假、考核、報酬標準及福利:
由學校依相關法令自行訂定。

  (二)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及其他未規定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十二、研究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時,應依研究人員聘任程序
重新審查。


十三、研究人員轉任編制內專任研究人員後相關年資之採計如下:
  (一)升等:經原服務學校證明之服務年資,得比照編制內專任
研究人員年資計算辦理升等。

  (二)敘薪:曾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之研究人員年資經原服務
學校證明且服務成績優良者,該服務年資得予採計提敘薪級。


十四、實施校務基金之國立專科學校、依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
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三條設立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或以各部
會獎補助延攬人才與改善師資結構計畫經費進用之人員,得準用本
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