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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1 02:4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下簡稱本
計畫),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以下簡稱育兒津貼)
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以下簡稱就學補助),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但情形特殊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
稱地方政府)為之。

(二)平價教保服務機構:指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與
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與公營公司委託辦理
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公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及準公共
教保服務機構。

(三)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指依本部之計畫與地方政府簽訂合作
契約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四)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1、第二款以外之私立幼兒園及私營公司與非政府組織自行或
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2、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

(五)社會福利機構:指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

(一)育兒津貼: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學齡未滿
五歲之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二至未滿五歲幼兒)。

(二)就學補助:學齡滿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我國籍幼兒(以下
簡稱五歲幼兒),且就讀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

 

    二至未滿五歲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領取育兒津貼:

(一)其雙親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年度之所得合併或
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滿二歲當月已領取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
或該部發放之托育公共、準公共服務補助。

(三)就讀平價教保服務機構。

(四)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五)其雙親或監護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至一百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依法留職停薪期間,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歲幼兒就讀平價教保服務機構者,不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領取
就學補助。

    第二項第三款及前項所定於平價教保服務機構就讀,包括寒假及暑假期間。

    育兒津貼自一百零八學年度(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發放;
就學補助自一百十一學年度(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發放。

四、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發放基準如下:

(一)幼兒每人每月發放之數額如附表一。

(二)以月為核算單位。

(三)幼兒中途入(離)平價教保服務機構者,以入(離)園當日起計;
當月就讀日數十五日以下者,依第一款規定予以發放;逾十五日者,
當月不予發放。

五、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雙親一方提出申請:

(一)雙親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雙親一方受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一年以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且在執行中。

(三)非婚生子女之雙親,或雙親離婚而協議由其中一方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

(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實際上未能
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住之人提出舉證後申請,並
由核定機關認定;申請時,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認定,以
實際照顧人之資料為凖。

六、育兒津貼自幼兒滿二歲當日起受理申請;其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

(一)申請人於幼兒二歲以上未滿五歲時,填具育兒津貼申請書(範本
如附表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郵寄、親送或於本部
指定之資訊網站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

(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

(三)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
資訊系統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點規定撥付
育兒津貼:

(一)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

(二)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或
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

    申請人對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審查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
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核定機關提出申復,或依法提出訴願;其
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二)申請人於申復期限內無法取得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者,得
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
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依前款規定提出申復者,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

(四)前三款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
稅核定資料清單替代。

    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七、就學補助自幼兒學齡滿五歲當年度之八月一日起受理申請;其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幼兒學齡滿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填具就學補助申請書(範本
如附表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郵寄、親送或於本部指定之
資訊網站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

(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

(三)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就學補助,由本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
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點規定撥付就學補助:

(一)學齡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

(二)於滿學齡五歲當年度之七月,尚在請領育兒津貼。

    申請人對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審查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核定機關提出申復,或依法提出訴願。

    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八、為確認幼兒及其雙親或監護人資格,於必要時,本部得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向有關
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政府其他就學補助或津貼等資料,並將其補助資格查調結果,
交地方政府及核定機關轉知雙親或監護人;必要時,申請人應檢附證明文件,由核定
機關認定。

九、核定機關審查通過者,應核定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發放金額,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地方政府應將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但情形特殊者,得按月以
其他方式撥付。

    育兒津貼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三點第一項
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但逾幼兒五歲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就學補助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學齡五歲當
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學年度符合
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月份之就學補助。但逾幼兒入國民小學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前二項之申請人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補
正資料者,以申請人實際完成資料補正之月份,為受理申請月份。

    第一項申請人之帳戶以地方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原則。但地方政府因特殊情形未能
指定者,於報本部核准後,其撥付作業所需之匯款手續費,由本部補助,實報實銷。

 

十、地方政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月月底前,按月撥付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

    領取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後,因資格變動致不符合請領資格者,核定機關應自知悉
當月起,停止撥付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依第六點第三項
及第七點第三項規定提出申復,或依法提起訴願;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核定
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申請人自處分文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
法移送行政執行。

    申請人因下列情形致未符合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發放條件者,其原因消滅時,得依第
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一)因資格不符致未曾領取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

(二)申請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經核定機關核定不通過,且未依第六點第三項及第七點
第三項規定提出申復。

(三)依第六點第三項及第七點第三項規定提出申復,且申復核定不通過。

(四)依前項前段規定停止發放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

 

    領取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後,幼兒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六點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新戶籍所在地之核定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十一、本部為協助各地方政府辦理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相關行政作業,得補助地方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行政經費,每位幼兒每月最高補助十二元,並以各
鄉(鎮、市、區)案件數計算所需經費,其經費之尾數以萬元為單位,不及萬元者以萬元計。

     前項行政經費,得支應加班費、相關臨時人力經費、膳宿費、印刷費、文具用品、資訊
耗材、紙張、郵資、雜支、教育訓練、設備及其他辦理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所需之相關經費
等費用。

 

十二、除第九點第五項及前點之經費由本部全額負擔及依本計畫另有規定外,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所需經費,由本部按地方政府各年度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目標值達成比率,依下列規定負擔之:

(一)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全額。

(二)百分之九十六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八:百分之九十五。

(三)百分之九十四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六:百分之九十。

(四)百分之九十二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四:百分之八十五。

(五)未滿百分之九十二:百分之八十。

十三、育兒津貼與就學補助之經費及行政經費,由本部依下列規定,分期撥付予地方政府:

(一)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經費:每年七月一日前,預為核撥次一學年所需經費之百分之
六十;學年度結束前,計算全學年所需經費,並扣除該學年度各期預撥數後,全數
核撥所餘費用。

(二)行政經費:

1、第一期:每年七月一日前,預為核撥次一學年所需經費之百分之八十。

2、第二期:每年三月一日前,計算全學年所需經費,並扣除第一期預撥數後,全數
核撥所餘費用。

(三)前二款之各期經費如有不足,各地方政府得即請領不足數。

     第九點第五項之經費,依前項第一款分期方式,併同撥付。

     第一項第二款為補助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部分,由地方
政府轉撥予各該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十四、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1、幼兒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幼兒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3、幼兒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學或津貼補助者。

4、幼兒經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係變動。

(二)領取育兒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幼兒之食、衣、住、行、教育、保育、休閒育樂
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

(三)領取就學補助之費用,應支用於幼兒接受教保服務相關之所需。

     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

十五、本要點補助經費之請撥及結報,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六、辦理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相關作業成效良好之人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予以獎勵。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