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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港澳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43 年 10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參字第0930114104A號
法規體系: 教育通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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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教育部為輔導港澳地區來臺學生就學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凡港澳地區學生,連續居住迄今或最近連續居留港澳八年以上,並且有港
澳地區出生證明或身分證者,得申請輔導來臺就學。
本辦法有關適用香港地區來臺學生就學部分,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不適用之。


第 3 條
港澳地區來臺學生除國民小學四年級以下者於到臺申報戶籍後,逕向所在
地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分發肄業外,至申請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以
上、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之學生,應於到臺後一年內逕向教
育部申請登記分發學校,並繳送左列各件:
一、港澳地區出生證明或身分證影印本。
二、在港澳地區連續居留滿八年以上之原始證明文件。
三、正式學歷證件正本 (包括原肄業學校所發之肄業證明書、畢業證書或
    轉學證書等) 。如有遺失,應向原肄業學校申請補發。
四、「居留證」副本之影印本或戶口謄本 (六個月內者) 。
五、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六、登記表二份。 (由教育部中等教育司印製備索) 。



第 4 條
申請登記學生之入學年齡規定如左:
一、國民小學:十三足歲以下者。
二、國民中學:十六足歲以下者。
三、高級中學:十九足歲以下者。
四、高級職業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二十二足歲以下者。但護理職業學
校及護理專科學校得放寬至二十五足歲以下。



第 5 條
教育部對於申請登記學生之學歷證件處理方式如左:
一、經核准立案大、中、小學所發學歷證件准以原證件分發學校。
二、未經立案學校所發之證件,除英文書院及教會學校所發之中、小學校
    學歷證件,按其肄業之年級或年次,比照現行學制核定其肄業年級後
    ,准以原證件分發學校外,其餘由教育部按其程度換發證明書,分發
    學校。
三、經核准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所發之轉學證明書准憑原證報考轉學。



第 6 條
港澳地區來臺就學學生,應在各校開學未逾三分之一時間內申請辦理;逾
期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小學五、六年級學生分發學校甄試入學。
二、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學生分發學校隨班附讀。但如未逾第一學期開學
    三分之二而學期成績考查及格,符合升級規定者,得轉為正式生。
三、職業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應俟下學年度再行申請分發入學。



第 7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教育部分發學校就讀之學生,其升學仍依原有之規定
辦理。


第 8 條
港澳地區學生來臺升學大學、獨立學院及三年制專科學校者,應在香港參
加中文專科以上學校入學考試。


第 9 條
港澳地區來臺學生未具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者,如來臺就學應先將其所
持港澳地區學歷證件,送請教育部核定相當程度之學力後,自行向擬就讀
學校報考入學。


第 10 條
港澳地區來臺就學,除在香港參加中文專科以上學校入學考試經錄取之學
生,由僑務委員會代辦 (仍應檢送入境證申請書及入境保證書) 入境手續
外,其他均應依照規定自行向有關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辦理,教育部概不代辦入境手續。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