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及儲訓
,依本辦法辦理。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成小組辦理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得由師資培育之大學
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
甄選及儲訓。
第 五 條
公立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公立國民小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
有組長資格之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主管機關、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
良。
公立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組
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公立國民小學主任甄
選。
具有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公
立國民小學校長甄選。
第 六 條
公立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公立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
有組長資格之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主管機關、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
良。
公立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組
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公立國民中學主任甄
選。
具有公立國民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公
立國民中學校長甄選。
第 七 條
公立學校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校長或
主任之甄選、儲訓: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第 八 條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教師,具備第五條或第
六條資格者,得經該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同意,分別參加公立學校校長
、主任之甄選。
第 九 條
教師參加公立學校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校長、主任甄選時,得採年資積分比
序、筆試、面試或其他方式辦理;採年資積分比序方式者,其年資積分項
目中,兼任行政職務資歷應列為單獨採計項目。
校長儲訓課程應包括校務發展與經營、課程發展與教學領導、公共關係與
溝通及其他專業知能。
主任儲訓課程應包括行政規劃與執行、課程教學與學生輔導、公共關係與
溝通及其他專業知能。
前二項儲訓課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國家教育研究院
及其他學術研究機構辦理,並以實務課程導向為原則。
第一項甄選及儲訓作業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後,有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廢止其
資格。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甄選、儲訓,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予更正;無法更正者,應重行辦理。
有前項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查明相關人員責任。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