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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3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台高(二)字第0950143228C號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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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及學校 (以下簡稱各
    機關 (構) 、學校) 依法辦理國外學歷查證、查驗 (以下簡稱查證 (
    驗) ) 及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參考名冊:指本部收錄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之大專校院,並就該等大專校院之名址予以編列成冊、上網。
 (二) 查驗: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
      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
      辦法規定驗證之入學資格、國外學歷、成績證明等證件、入出國主
      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境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三) 查證:指依第五點所定項目查明證實國外各級學校之學位證書、畢
      業證書、肄業證明書或成績證明等學歷證件。
 (四) 認定:指學歷相關證件或文件經查證 (驗) 後,就該學歷與國內同
      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確認。


三、辦理國外學歷查證 (驗) 及認定之主管機關 (構) 、學校如下:
 (一) 持國外學歷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者,為依法辦理教
      師資格檢定之機關 (構) 、學校。
 (二) 持國外學歷求職或甄試者,為用人機關 (構) 、學校。
 (三) 持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者,為考選部。
 (四) 持國外學歷入學者,為學校。


四、持國外學歷者,應依下列程序檢具本要點所定之國外學歷相關證件或
    文件,向各機關 (構) 、學校申請辦理查證 (驗) 及認定:
 (一) 本部已建立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歷,由各機關 (構) 、學校依本要點
      查驗及認定;認定有疑義者,各機關 (構) 、學校應依本要點規定
      查證及認定,必要時經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件或文件,得送請本
      部協助認定。
 (二) 藝術類文憑或本部未建立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歷,各機關 (構) 、學
      校應依本要點查證及認定;仍有疑義者,必要時經敘明疑義並檢附
      相關證件或文件,得送本部協助認定。
    本部辦理前項疑義之認定,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之。


五、各機關 (構) 、學校依前點規定查驗國外學歷,其有疑義無法認定時
    ,應先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下列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
 (一) 入學資格。
 (二) 修業期限。
 (三) 修習課程。
 (四) 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 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六、辦理查證國外學歷,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由各機關 (構) 、學校
    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一) 畢 (肄) 業證 (明) 書及歷年成績單。
 (二) 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
 (三) 社會安全號碼 (美國學歷適用) 或學生證號碼。
    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得由申請人向國外畢業學校申請出
    具修業情形、立案與否及成績單等英文證明,由學校逕寄受理申請之
    各機關 (構) 、學校查證。


七、各機關 (構) 、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 (驗) 及認定,申請人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二)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三) 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境紀錄一份。
 (四) 各機關 (構) 、學校視需求所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涵蓋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
    民者,免附之。


八、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 畢 (肄) 業學校應為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所列。本部未建立參考名
      冊,或未列入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
      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 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持學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
    須滿三十二個月;持碩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
    月;持博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士、
    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以
    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因部
    分學分獲當地學校同意抵免,其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得酌予減少。但
    至少仍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之認定,應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
    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等綜合判斷。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在符合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
    大學修習學分,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者,其學分數應符合國內
    遠距教學相關規定。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雙學位者,其二校修
    業時間,得予併計。持學士學位者,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
    個月;持碩士學位者,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持博士學
    位者,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並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依前項在二校修習學分數,得予併計。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
    計須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九、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 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 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其學分數與國內遠距教學相關規定不符。
 (三) 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 (明) 書。
 (四) 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
      士學位資格。
 (五) 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六) 名 (榮) 譽學位。
 (七) 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
 (八) 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大學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
      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十、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一、各機關 (構) 、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 (驗) 及認定,應訂定作業
      時程,並得依本要點訂定相關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