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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臺高通字第1000010776C號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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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各校辦理推廣教育班次,應考量本校現有師資、設備,開設學士、碩
    士程度學分班。 


三  班次名稱:推廣教育各班次,招生計畫及各項證明書均應冠以「推廣
    教育」字樣,並載明學分班或非學分班。


四、(刪除)


五  設備:有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


六  招生人數:各校應考量師資、課程及教學品質,審慎規劃各班次招生
    人數,學分班每班以不超過五十人,並以專班方式辦理為原則,如因
    情況特殊得招收隨班附讀學員,其隨班附讀人數:大學部原學系修讀
    人數在六十人以下者,隨班附讀人數得補足至六十人,原學系修讀人
    數超過六十人者,隨班附讀人數以原學系修讀人數百分之十為限;研
    究所原所修讀人數在二十人以下者,隨班附讀人數得補足至二十人,
    原所修讀人數超過二十人者,隨班附讀人數以原所修讀人數百分之十
    為限。


七  修讀學分:學士程度學分班學員,每學期累計各校修習之學分至多以
    修十八學分為原則;碩士程度學分班學員,每學期累計各校修習之學
    分至多以修九學分為原則;每一學分至少修讀十八小時,並不得以短
    期密集授課方式進行;實習或實驗課程,學分之計算由各校自定之。


八  教學地點:推廣教育地點得採校內及校外教學。校外教學場地以洽借
    公立學校或公務機關 (構) 現有合格場地為原則,應檢具借用協議書
    報部備查,如洽借私立學校場地,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由出借學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借用學校再檢具該核准函
    影本及借用協議書報部備查;其他校外教學場地應檢具合格建管 (使
    用分區符合教學使用) 、消防及衛生檢查等相關証明及設置計畫,報
    部核准。境外教學場地以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為原則,並能提供
    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


九、計畫之審查:學分班、非學分班各班次開班計畫表免報部,開班計畫
    及審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妥存留校備查;境外學分班至遲須於開班三個
    月前將開班計畫書及開班計畫表一式二份,報部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並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所辦理學分班及非學分
    班(含境外)實際開班情形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一○  各班次辦理招生,除委辦及建教合作班次外,應符合公開、公平原
      則。招生簡章中應註明本班次為學分班 (或非學分班) ,不授予學
      位證書,如欲取得學位須經各類入學考試通過後依規定辦理及有關
      修讀學員之權利義務 (如學雜費收費、退費標準、使用校內設備等
      ) 等注意事項;各班次應與師資培育相關教育學程有所區隔,除於
      招生簡章應註明,該修習學分不得作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證明,
      另核發之學分證明應加註「不得作為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學分採
      計之用」。


一一  各校推廣教育收費標準由各校依教學成本自行訂定,經費之收支,
      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國立大學並應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
      後報部備查。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退學者,應依下列標準退
      費:
   (一) 學員自報名繳費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退學者,退還已繳學分費、雜
        費等各項費用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
        退還已繳學分費、雜費等各項費用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
        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二) 已繳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各校因故
        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一二  各校推廣教育班次名稱應於開班一個月前登錄於學校網站,以供各
      界查詢;其於境外開設者,並應註明本部核准日期文號。


一三  各校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所需經費,需由台灣地區匯出資金時
      ,應依台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