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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68 年 02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89)臺參字第89077633號
法規體系: 終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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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輔導管理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使其發揮社會教育及弘揚文化之功能,
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
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本規則所稱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
及戲劇院。
本規則所稱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本規則所稱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
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本規則所稱演藝團體,係指經依本規則所組織之團體。其以演藝為職業之
個人為成員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以演藝為興趣之個人為成員者,為業
餘演藝團體。
本規則所稱戲劇院係指以演藝節目供人現場視聽觀賞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演藝人員,係指以演藝為職業之個人。


第 3 條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教育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登記及許可
第 4 條
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戲劇院應依法辦理登記,戲劇院並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事業負責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6 條
演藝團體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核發登記證:
一、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組織狀況、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負
責人身分及演、職員名冊等資料。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
複登記。
年滿十五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但未滿十五歲,參加營利性演藝表
演,則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第 7 條
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出時,應檢附左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許可:
一、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
二、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戲劇院應檢附左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第 8 條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登記以
外之項目。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辦理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受前項限制。但受演藝事業邀請從事營利性
表演者,其表演所得應依法辦理稅捐繳納。


第 9 條
演藝公司或商號非經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或演藝社團或財團非經檢附核
准設立登記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不得經營或辦理演出業務。


第 10 條
戲劇院之營業地點,應在都市計畫住宅區、行政區及其他限制使用區以外
,並應距離學校、醫院等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11 條
戲劇院之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噪音標準,除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
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加強安全措施,並確保緊急避難路線之暢通。
二、營業場所經常保持清潔。
三、各項安全設備應定期保養維修。
四、不得安裝具有違法性、傷害性、危險性之設備。
五、供觀眾出入之通道不得裝置暗鎖、遙控鎖或擅自增加伸展台、櫃桿及
    使用與營業項目不符之設施。
六、於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會會員證明。
前項規定之設施,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



     第 三 章 演出管理
第 12 條
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演出演藝節目,其主辦者應於演出前檢附節目內容及
廣告 (海報) 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演出活動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消
防、動物保育、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演藝之內容應發揚民族精神,表現樂觀進取,激發人性向善,節目內容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其宣傳海報、節目單及演出有關資料等不得散
發及張貼:
一、違反國策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三、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
四、演出之節目或歌曲經禁止者。



第 14 條
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演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 15 條
戲劇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場所予未登記之演藝事業從事演出。
二、不得提供其場地供演藝事業或演藝人員從事與第十三條規定不合之演
    出。
三、每場表演完畢後應清場,並間隔二十分鐘以上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



     第 四 章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五 章 輔導、獎勵及處分
第 1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在轄區內表演或經營之演藝事業暨演藝人
員,應建立基本資料,並隨時登記其動態。


第 20 條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對於推行社會教育、宣揚文化或促進對外關係著有
貢獻者,主管機關得予左列之獎勵:
一、發給獎牌、獎狀或紀念狀。
二、發給獎金。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應定期舉行檢查,以為輔導、
獎勵或處分之依據。


第 22 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該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違反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規定
    。
七、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之規定。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違法情節重大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電業法及自來水法等之
有關規定,通知電業、自來水事業停止供電、供水。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
之規定者撤銷其登記證或許可。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或第十
五條各款之規定者,經主管機關糾正而不改善者撤銷其登記證或許可。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3 條
外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來我國演出準用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其他有關藝術團體或個人之活動,得比照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於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獎勵或處分時,應將副本分送有關機關



第 25 條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辦妥登記之演藝事業未符合本規則者,均應限期依本
規則規定辦妥許可及登記,逾期依法處理。


第 26 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狀況需要,訂定有
關作業規定。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