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
供普通學校輔導特殊教育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項目如
下:
一、評量支援服務包括學生之甄選、鑑別及評估安置之適當性等。
二、教學支援服務包括課程、教材、教學、教具、輔具、輔導及學習評量
等。
三、行政支援服務包括設備、人員、社區資源、評鑑、相關專業團隊運用
及特教知能研習等。
第 3 條
前條所稱特殊教育機構,包括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特殊
教育資源中心、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特殊教育
中心、特殊教育學校 (班) 、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及其他相關組織。
第 4 條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工作項目為提供該轄區學校特殊教育諮詢、研習及教
材、教具、輔具、評量工具等之蒐集、交流與出版,必要時得協助特殊教
育人力規劃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
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結合社區各項資源,建立人力及社區資源資料庫,提
供學校使用。
第 5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輔導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立任務編組之特
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各單位主管、普通班教師
代表、特殊教育教師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等共同組成之,以推動
特殊教育。
第 6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輔導所屬普通學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擬訂特殊教育方案,並支援實施。
第 7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所屬特殊教育學校 (班) ,提供其師資、專
業人員及設備等資源,協助尚未擬訂特殊教育方案之普通學校,輔導其特
殊教育學生。
第 8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下列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需
費用,並責成專款專用:
一、已設立之特殊教育班汰舊更新設備。
二、新設立之特殊教育班購買設備。
三、擬具特殊教育方案之普通學校,實施該教育方案。
第 9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供有特殊教育學生就讀之普通學校行政人員、
教師、專業人員、助理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特殊教育在職進修、相關資源
及資訊。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推廣活動,應提供普通學校及特殊
教育學生家長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與資訊。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教育學生,應依普
通班學生成績考查規定,衡酌學生之學習優勢管道,彈性調整其評量方式
。必要時得提供點字、錄音、報讀及其他輔助工具,並得延長考試時間。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督導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
辦法規定提供支援服務,並以其服務成效列為績效獎勵、經費補助、追蹤
輔導及調整特殊教育計畫之依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