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級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園)),對特殊教育
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置提供特殊教育及各項支持服務之諮詢服務。
學校(園)應於其網站或公布欄公告特殊教育諮詢服務相關資訊。
第 四 條
學校(園)應整合各單位相關人力與資源,以團隊合作方式,辦理本辦法
所定事項,並於每年定期自行評估實施成效。
學校實施成效應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核,並針對不足部分提出改進措
施;幼兒園實施成效應提園內行政會議檢核,並針對不足部分提出改進措
施。
各主管機關應對學校(園)辦理本辦法所定事項之實施成效,列入評鑑或
考核之項目。
第 二 章
主管機關之特殊教育支持服務
第 五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結合衛政、社政或勞政資源,指各級主管機關
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主動協調衛政、社政或勞政相關機關,協助學校(
園)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評量及教學輔導諮詢等支
持服務。
第 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學校(園)評量、教學及行政支
持服務,以協助學校(園)提供符合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需求之特殊教育
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園)之需求,提供相關專業人員服務及前項支持
服務之諮詢服務及申請管道。
第 七 條
為加強各級主管機關對學校(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特殊教育支
持服務之推動、協調及整合,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辦理成效,並針對
不足部分提出改進措施。
第 三 章
學校(園)對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支持服務
第 八 條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
兒教育需求,提供可改善其學習能力之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前項教育輔具服務,包括視覺輔具、聽覺輔具、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閱
讀與書寫輔具、溝通輔具、電腦輔具及其他輔具之服務。
第一項所稱運動輔具服務,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參與學校(園)體育課
程或活動,應提供運動參與所需之相關輔具,或調整運動設施、設備及器
材服務。
第 九 條
前條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學校(園)評估身心障礙學生、幼兒教育及運
動輔具需求後,應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及運動輔具,且得向各該管主
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及運動輔具,並負保管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園)之需求辦理教育及運動輔具購置、流通、保
養、維修及管理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專業團體、機關(構)
辦理。
第 十 條
學校(園)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及運動輔具之相關專業進修活
動。
教師、教師助理員、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及教保服務人員應
參與教育及運動輔具之操作與應用之專業進修、教學觀摩及交流相關研習。
第 十一 條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
幼兒使用之適性教材服務,包括點字、放大字體、有聲書籍與其他觸覺式
、色彩強化、手語、影音加註文字、數位及相關軟體等學習教材,並配合
學生及幼兒發展,提供使用指導及後續調整服務。
第 十二 條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用教師助理員、特
教學生助理人員、住宿生管理員、協助同學及相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學
生及幼兒之校園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包括錄音與報讀服務、掃描校對、
數位轉換、提醒服務、手語翻譯、同步聽打、代抄筆記、輔具使用、心理
及社會適應、行為輔導、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及其他必要學習與
人力協助支持服務。
第 十三 條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
兒需求,以學校(園)課程教學為本,並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訓
練、諮詢、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轉介至相關機構等復健服務。
第 十四 條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視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需求,優先運用或調整學校(園)內特殊教育
相關專業人員及資源,以多元、彈性方式,採晤談、座談、個案輔導、成
長團體及其他適當方式提供家庭支持服務,包括家庭諮詢、親職教育、輔
導、轉介與特殊教育相關研習及資訊,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構)或
團體之服務。
第 十五 條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
兒教育需求,提供可改善其身體活動及體育活動課程學習之適應體育服務。
前項所稱適應體育服務,指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依體育學習需求,參與學
校(園)一般體育課程或活動、運動社團、運動觀賞及相關活動,或參與
經合理調整、專為設計之體育課程或活動;必要時,應提供運動輔具,協
助學生及幼兒學習。
第 十六 條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相關法規規定,配合身心
障礙學生及幼兒之需求,安排無障礙教室、廁所、餐廳、宿舍、運動場所
及其他設施設備,並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校園無障礙環境。
學校(園)辦理相關活動,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參與之需求,以通
用設計原則,營造最少限制環境,包括調整活動內容與進行方式、規劃適
當通路、提供輔具、人力支援、防災及危機處理方案等相關措施,以支持
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參與各項活動。
第 十七 條
學校(園)應每年辦理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體教職員工與學生
認識、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以支持其順利學習及生活。
前項所定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包括研習、體驗、演講、競賽、表演、參觀
、觀摩及其他相關活動;其活動之設計,應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尊
嚴。
第 十八 條
學校(園)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視身心障礙學生及幼
兒需求或申請,經專業團隊之評估,提供其他協助在學校(園)學習及生
活必要之支持服務。
第 十九 條
學校(園)提供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支持服
務,應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或個別化支
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提供之各項支持服務,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幼兒
園提供之各項支持服務應提園內行政會議審核通過。
學校(園)經前項會議審核後,認為現有專業人員或資源不足者,得向特
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支持服務或
補助經費。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本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支持服務前,應將所需服務於實驗教育計
畫中載明。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二十 條
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支持服務,準用本辦法幼兒園相關
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