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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僑生申請公費待遇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臺僑字第1010223467C號 令
法規體系: 國際及兩岸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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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僑生申請公費待遇應符合「教育部清寒僑生公費待遇核發要點」 (以
    下簡稱為核發要點) 第二點規定之條件:
 (一) 家境確屬清寒生活困窘。
 (二) 品行端正。
 (三) 在臺辦妥居留手續。


二、清寒僑生申請公費待遇之名額規定:
 (一) 越南、高棉、寮國、緬甸、印尼、馬拉加西、帝汶、泰北 (清萊、
      清邁二省) 等八個特殊地區清寒僑生,其核准名額,以各校各該地
      區僑生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八十為限。
 (二) 其他地區清寒僑生,其核准名額,以各校各該地區僑生人數總額之
      百分之十五為限;僑生人數較少地區之清寒僑生,其核准名額,應
      於核准總名額內予以兼顧。


三、清寒僑生初次申請公費待遇之程序:
 (一) 家境確屬清寒需申請公費待遇者,應於完成註冊後一個月內,填寫
      家庭狀況調查表乙份 (如附件一) 向肄業學校提出申請。
 (二) 學校輔導人員應詳加切實審核,調查其家庭狀況,並予面談,符合
      核發要點規定後,造具清寒僑生申請公費待遇名冊乙式三份 (如附
      件二) ,並檢附申請公費待遇人數比例統計表 (如附件三) ,於開
      學後二個月內函報教育部轉請僑務委員會查證其家庭狀況。
 (三) 教育部經核符規定後,依各校實有之公費名額,予以核定。


四、各校報領僑生公費時間:每學年度第一學期 (原享有公費待遇者以七
    至十二月計算,第一學期新核定公費待遇者以註冊開學月份起計算至
    十二月) 於學校開學後一個月內造冊報領,第二學期 (原享有公費待
    遇者以一至六月計算,第二學期新核定公費待遇者以註冊開學月份起
    計算至六月) 於每年二月份造冊報領。


五、各校報領僑生公費之方式及應檢附之表件:
 (一) 申領:凡經教育部核准公費待遇僑生各校每學期報領公費時,由學
      校備文並檢附下列表件函報教育部核發:
      1.正式領據乙紙。
      2.印領清冊乙式三份 (如附件四,清冊內容各欄請詳填) 。
      3.公費僑生如家長在台者,應檢附上年度已核定之綜合所得稅免稅
        證明影本 (家長未在台者免附) 。
 (二) 預撥:公費僑生人數較多之學校,得敘明需求預估情形,檢附正式
      領據,備文向教育部預撥公費。


六、僑生公費待遇之發給、留用及核銷:
 (一) 各級學校應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發給 (每年七至九月暑假期中亦同) 
      ,如不及向教育部請領,由學校先行墊發或先向教育部預撥部分公
      費。
 (二) 為簡化公費請領程序,避免二次作業,採預撥方式報領公費者,上
      半年 (一至六月份) 之公費如有剩餘,可繼續留用至下半年度 (七
      至十二月份) 使用。
 (三) 學校採申領方式報領清寒僑生公費待遇者,如有溢領或結餘應全數
      繳回;採預撥方式請領者,應於上半年六月,下半年十二月,檢送
      原始之支出憑證 (印領清冊) 或劃撥轉帳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加蓋收
      款章戳之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檢附請領清冊,報部核銷。


七、公費僑生其家長在台者應注意事項:
 (一) 公費待遇僑生,其家長 (父、母) 在台定居者,無論其有無職業收
      入,各校應每年以書面通知其家長於每年二、三月間向轄區財稅單
      位申報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僑生家長抵台時,如已逾申報期限,則
      第二年仍必須辦理申報。
 (二) 家長 (父、母) 在台 (二年以內) 僑生申請或報領清寒公費,第一
      學期應檢附上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稅捐單位證明其家
      庭收入總額影本。第二學期則檢附上年度已核定之綜合所得稅免稅
      證明影本。其餘已核定之各年級家長在台公費僑生報領清寒公費時
      ,均應檢附上年度已核定之綜合所得稅免稅證明影本。
 (三) 清寒僑生家長在臺定居超過二年以上,或在臺家長每年之收入已達
      繳納綜合所得稅標準者,均不再發給公費待遇。


八、僑生公費之停發及繳回:
 (一) 公費僑生休學、轉學、退學或因違反核發要點第六點規定之一者,
      其公費待遇應停止發給,已逾當月十六日 (含) 者不予追繳當月所
      發公費。
 (二) 僑生公費停發後所溢領之公費,應列冊說明 (如附件五) ,檢同溢
      領公費之銀行支票,函報教育部辦理繳回手續。
 (三) 公費僑生於註冊開學日起第四十六日 (含) 以後始辦理休學、退學
      者,不予追繳其書籍費、制服費;第四十五日(含)以內辦理休學者
      ,應全數繳回。


九、公費僑生申請延長公費待遇年限之規定:
 (一) 公費待遇僑生,其享受公費待遇之年限,以其所就讀學校及其科系
      學制法定修業年限為準 (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在內) ;確有特殊事
      故需延長公費待遇者,得由就讀學校詳敘特殊事故需延長公費待遇
      之原由並造具名冊乙式二份 (如附件六) 報經教育部核准,酌予延
      長一年公費待遇。
 (二) 公費待遇僑生如因留級、修讀輔系、重 (補) 修學分者,不予延長
      公費待遇。


十、公費僑生之出境規定:
 (一) 公費待遇僑生在學滿一年 (十二個月) 以上,得申請每年返僑居地
      探親乙次,僑生得自行安排於該學年度之暑假或寒假出境,並由各
      校自行審核,符合規定者,同意其辦理公費待遇之保留及恢復。並
      應將核定保留 (恢復) 公費待遇核定函、名冊及相關資料上網公告
      ,公告時間以假期開始前一個月至結束後滿二個月為原則。但在學
      滿一年之規定,不予併計僑生原就讀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之修業年
      限。
 (二) 公費僑生於每年寒暑假申請返僑居地探親,須於假期開始前或結束
      後之一個月內辦理申請保留及恢復公費待遇之相關作業 (申請名冊
      格式如附件七、八) 。
 (三) 公費僑生在學未滿一年,因祖父母、父母重病或亡故等,欲申請返
      僑居地探疾或奔喪出境者,由肄業學校檢附證明文件專案函報教育
      部辦理。如因情況緊急,得由僑生逕向就讀學校書面切結,事後補
      辦相關手續。
      前項證明文件有偽造不實者,應自其出境之當月份起停發公費並註
      銷公費待遇資格。有溢領公費者,應依規定繳回。
 (四) 公費僑生出境期間 (入境當日不計入) 扣除主副食費之規定:出境
      期間依實際天數計算在十日 (含) 以內者,不扣除主副食費;超過
      十日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 (以三十日計) 計;超過一個月又十
      一日 (含) 以上者,以二個月計算;依此類推。


十一、其他規定:
   (一) 核發要點第五點所稱「不予發給」,係指註銷違反規定之僑生公
        費待遇資格,並不再發給清寒公費;核發要點第六點所稱「停止
        發給」,係指仍保留僑生之公費待遇資格,暫時停止發給清寒公
        費,俟停發原因消滅報部核准恢復後,仍應繼續發給清寒公費。
   (二) 公費僑生休學時,依據核發要點第七點規定應函報教育部停發清
        寒公費 (註明核定休學日期及停發公費月份) ,並註銷公費待遇
        資格。
   (三) 公費僑生因違反核發要點第六點各款規定之一致停發公費者,各
        校應即函報教育部備查。俟其改過表現良好後,再行函報教育部
        申請恢復公費待遇。
   (四) 為補助僑生清寒公費,使其安心向學,順利完成學業,各校僑輔
        人員應善盡輔導之義務,如有公費僑生無心向學,經勸告仍未改
        善者,學校檢附相關證明專案函報教育部停發其公費待遇。有關
        無心向學之要件,由各校訂定;訂定時,應與僑生代表充分溝通
        ,並經學務會議決議通過。
   (五) 公費僑生畢業時,各校應於每年七月份將享有公費待遇畢業僑生
        人數按僑居地別分別造冊乙式二份 (如附件九,需重、補修學分
        或延長修業年限者,不必列入) 報部存查。
   (六) 各校請將教育部頒發之僑生公費待遇有關規定文件等每年公告新
        僑生週知。如承辦人員調動時應將有關文件移交接辦人員。


十二、本注意事項修正發布前因休學報經本部核准保留清寒僑生公費待遇
      資格者,仍依規定享有公費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