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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3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39129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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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分校,指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縣
(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本辦法所稱分部,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
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前項所稱改名,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改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其他因學校校務發展需要之改名。
第一項所稱改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高級中等學校:
(一)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
      、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三)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
      級中等學校。
二、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四)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五)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
前項第二款改制後之學校,以私立學校為限。
第一項所稱合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
三、高級中等學校、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民小學,改
    隸為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學校。
第 5 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得組
成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
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私立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審查結果,應送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
簡稱諮詢會)提供意見後,作為各該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第 6 條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應由學校主
管機關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學校地區分布或學生來源等因素審核
通過後核定之。
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
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學校、分校、分部或變更、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
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學校者,該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先依
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後,
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第 二 章 設立
      第 一 節 學校之設立
第 7 條
私立國民小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一百八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
      有二千七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一百八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二點
      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小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五
      百四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零八十萬元,十三班至十
      八班為新臺幣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
    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第 8 條
私立國民中學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二百十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
      三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二百十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三點五
      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國民中學設備基準之規定辦理。
三、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六班以下為新臺幣七
      百二十萬元,七班至十二班為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十三班至
      十八班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十九班以上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
四、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
    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第 9 條
普通型、綜合型或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
      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
      尺之校地面積。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等學校校舍及設備相關規定辦理。
三、師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合格者充任;其員額,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
    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四、私立普通型、綜合型或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四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第 10 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生人數在六百人以下之學校,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
      公頃。
(二)學生人數逾六百人之學校,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
      尺。
(三)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
      使用證明文件,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
      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之面積,不得超
      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四)農業類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及其他設備:依高級中等學校校舍及設備相關規定辦理。
三、師資:各科課程均應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依高
    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四、私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
(二)應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存入銀行專戶。


第 10 條之 1
各該主管機關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指定
新設公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時,該學校實際需求之校地、
校舍及其他設備,得專案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學校,其學生學習活動使用面積,不得低於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

第 11 條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學校,應提出籌設學校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報學
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其籌設計畫應載明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前項私立學校屬學校法人依擬籌設私立學校計畫首先設立者,應於學校法
人設立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籌設,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完成立案
許可;其屬學校法人增設者,應於學校主管機關許可之籌設期限內完成學
校籌設及立案許可。
學校法人逾前項籌設期間未完成學校籌設及立案許可者,學校主管機關應
限期命其辦理,逾期未完成者,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其
屬首先設立者,必要時並得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學校法人之
設立許可。
      第 二 節 分校分部之設立及管理
第 12 條
學校申請設立分校、分部者,應擬訂籌設分校、分部計畫,公立者,經校
務會議通過,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私立者,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
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其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所有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十、與本校相互關係之規劃。
學校設立分校或跨直轄市、縣(市)之分部,本校之主管機關於核定前,
應先徵得分校、分部所在地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13 條
學校設立分校,除應符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
    益。
二、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校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規定;分校行政單位
    之設置,依本校設立二級行政單位之相關法令規定。
第 14 條
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分校校務;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聘任;
私立者,由董事會聘任,並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分校校長之資格及聘任,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及國民教育法相
關法令規定。
分校之組織,應於本校之組織法規定之。
第 15 條
學校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
    益。
二、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校地面積不得低於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各該級、該類學校設立基準最
    低校地面積二分之一。
第 16 條
分部應置分部主任一人,襄理校務,由校長就曾任各級學校一級單位主管
一年以上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分部之組織,應於本校之組織法規定之。
第 17 條
學校之分校及跨直轄市、縣(市)設立之分部,以該分校、分部所在之行
政區域辦理分校、分部招生事宜。
   第 三 章 變更
      第 一 節 改名
第 18 條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改名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每
年以一次為原則,各該主管機關審核程序如下:
一、學校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
    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學校基本資料及相
    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各該主管機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議;必要時,得辦理實地訪
    視。
三、各該主管機關得就改名後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
    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延長期間為半年
    至一年,以一次為限。
四、申請改名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核
    定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等學校;其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實地訪視或先
    行籌備者,應經實地訪視或籌備完成,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第 19 條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學校應擬具改名
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
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學校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
限內,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各該主管機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議;經各該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學校改名。
第 20 條
前二條私立學校主管機關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不同者,學校主管機關於依
前二條規定審議私立學校改名時,應徵詢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核定
學校改名時,應通知學校法人主管機關。
      第 二 節 改制
第 21 條
私立國民小學符合第八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國民中學或私立國民
中小學。
私立國民中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學
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得申請改制為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並得依法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
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學校申請改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教育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二、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符合各該主管
    機關基準之規定。
三、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
    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各該主管機關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私立學校申請改制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其所屬學校法人之董事
會應運作正常,且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並已建立學校法人健全
制度。
第 23 條
學校申請改制,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各項基本條件審核資料計算基準
日為當年度二月一日。
各該主管機關受理改制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由學校擬具改制計畫,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
    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校務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符合
    前條所定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向改制後學校之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二、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改制申請初審。
三、改制申請初審通過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於辦理實地訪視後,進行複審
    。
四、改制申請複審通過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
    供具體改進意見;私立學校,並應送諮詢會提供意見,作為各該主管
    機關決定之參考。
五、學校改制申請經複審通過,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改制。必要時,得核
    定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半年至一年,其延長以一次為限
    ;籌備完成經實地訪視及審議通過後,核定改制。
六、學校改制申請未通過初審、複審者,或學校改制籌備期限屆滿,審議
    未通過者,其續提改制申請時,應重新依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第一款學校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改制緣由及過程等。
二、學校概況,包括學校簡史、組織編制及員額、現有科別班級數及學生
    數、校地及校舍、教學圖書、儀器及設備、歷年辦學成效與學校改制
    條件自我評估之辦理過程、結果及檢核等。
三、學校改制規劃,包括學校整體規劃理念、學校發展特色、學校經營規
    模、教師職員工之員額、校地、校舍空間、招生方式及來源、師資延
    攬及培育、課程及教材、圖書、儀器及設備、學生輔導及行政配合措
    施等。
四、分年實施學校改制進度及追蹤管制考評。
五、學校改制之資源需求及籌措,包括五年內之分年人力、經費需求及來
    源等。
六、學校改制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其因應措施。
七、學校改制之預期效益。
前三項學校改制前後學校主管機關不同時,改制後之學校主管機關於審議
學校改制申請時,應徵詢改制前學校主管機關之意見;核定學校改制時,
應通知改制前學校主管機關。
第 24 條
學校下列改制情形,準用本辦法有關各該級學校設立之規定:
一、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
    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四、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第 25 條
第二十條規定於學校改制時,準用之。
      第 三 節 合併
第 26 條
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
劃,並提出合併申請。
各該主管機關得衡酌高級中等教育與國民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
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及協助相關學校進行合併規劃。
第 27 條
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原各校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
    部分、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新
    校名。
三、改隸合併: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
    立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
    民小學改隸為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學校。
第 28 條
私立學校間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
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各該學校
校務會議及學校法人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向合併後學校之主管機關申請核
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
契約。
公立學校間之合併,各該學校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及合併契
約,經各該學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合併後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核定。
但學校主管機關基於教育政策需求,得主動進行公立學校間之合併,免經
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前二項學校合併前後學校主管機關不同,合併後之學校主管機關於審議學
校合併申請時,應徵詢合併前各該學校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 29 條
學校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由及必要性。
二、學校現況及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學校合併規劃內容,包括合併後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
    置與調整、行政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學校合併之預期效益。
八、其他相關措施。
第 30 條
合併後之私立學校應於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
之訂定、修正;其有特殊原因者,得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延長,最多以二
年為限。
第 31 條
新設合併後之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學校校長,
分別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產生。 
第 32 條
第二十條規定,於學校合併時,準用之。
   第 四 章 停辦
第 33 條
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
校、分部時,應擬訂學校停辦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學校停辦之原因。
二、停辦期間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三、現有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四、現有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五、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學校法人停辦私立學校
時,得指定該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或公立學校之人員負責處理學校停辦事
務,保管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並依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點交。
第 34 條
公立學校因辦學窒礙難行,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應擬訂學校停辦計畫,
載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各該主管機關得衡酌高級中等教育與國民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
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命公立學校停辦。
各該主管機關為前二項學校停辦時,應妥適安置學校現有學生轉學及辦理
離校、處理現有教職員工移撥、介聘、離退,並指定其他公立學校負責處
理停辦學校有關停辦事務,保管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
關資料。
第 35 條
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時,分校、分部學生得併入本校或分校就讀;本校
停辦時,其學生應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就讀。
第 36 條
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時,其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
資料,應由本校妥善保存。
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各該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公立者,點交各該主管機關指定之單
位或機構保存;私立者,點交停辦學校所屬學校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
之公立學校保存,並於該學校恢復辦理時返還之。
學校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
資料,應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學校妥善保存。
第 37 條
學校及其分校、分部經停辦者,得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恢復辦理,其
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
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
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
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者,仍應保留相關之資料;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
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
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
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
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
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進行變更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變更後之學校者,由
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安置至其他
學校就讀。
第 39 條
學校變更前已依其他規定設立之幼兒園,於學校變更後,不影響其設立。
第 40 條
本辦法有關規定,於各該主管機關主動辦理公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之變更
或停辦者,得準用之。
第 4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