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專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得支領報酬之上限規定如下:
一、每人每月得支領數額,以該學校法人所設最高一級私立學校教師本職
最高年功薪、學術研究費及一級主管之主管加給合計數為限。
二、全體全學年度得支領數額,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
學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一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教師本職最高年功薪,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按具有博士
學位教師最高薪額計算,於專科以上學校,按教授最高薪額計算。
第一項專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再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其他費
用。
第一項第二款全體一百十學年度得支領總額,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
日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
學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零點五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自一百
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
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零點五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 三 條
無給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全體全學年度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總額,
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之所有私立學校該學年度總收入之千分之七為限,
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