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所列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之任務:
(一)因修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
(二)辦理檔案銷毀或應用產生疑義或發生爭議。
(三)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
(四)檔案因天災或事故致毀損。
(五)機關永久保存檔案移轉檔案管理局前。
(六)辦理電子檔案轉置、移轉(交)或清查階段。
(七)規劃建置電子檔案管理資訊系統(包括重新設計及版本升級)階段。
(八)其他認有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必要之事項。
三、本部辦理檔案銷毀,鑑定檔案價值時,採業務單位及業務接管機關審核之內容鑑定方式為原則。
辦理檔案移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訂(修)定,鑑定檔案價值時,則以職能鑑定或宏觀鑑定方式為原則,併採內容鑑定、書面審選或實地審選方式為之。
為執行檔案中央主管機關重要計畫或本部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任務,得視實際需要專案簽奉部長核定後,成立教育部檔案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
四、本會由第二點所定本部各該類檔案產生單位之業務督導次長為召集人,秘書處業務督導次長為副召集人,秘書處處長為執行秘書,並由檔案產生單位及秘書處分別指派熟稔業務專門委員以上人員若干人,及由本部部長遴選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組成。
如各該類檔案產生單位之督導次長與秘書處相同,則不另置副召集人。
五、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六、本會會議決議,以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