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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國內高中職以上學校與外國學校建立短期語文進修合作關係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文(三)字第1020060262號 函
法規體系: 國際及兩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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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為加強輔導國內高中(職)以上學校與外國學校建立短期海外
    語文進修合作關係,提供學生正確之海外短期進修及教育國際化之正
    確觀念,鼓勵校際間進行短期交流互訪,提昇學生國際視野,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


二、國內學校與外國學校議訂合作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
    項參考辦理。


三、辦理議訂合作之外國約定學校,須為經當地教育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
    認可及附設有短期語文進修部門(課程)之高中以上優良學校與語言
    教學機構。


四、辦理學校與外國約定學校議訂合作契約,其簽約人為申請學校之校長
    或經校長授權同意之學校行政單位主管或學術單位主管。


五、辦理學校與外國約定學校議訂合作契約時,其書面內容宜包括左列事
    項:
(一)教學場所:合作學校之教室、語言實驗室、視聽中心、圖書館,以
      及文化參訪所需之文教場所。
(二)開設班級別: 依外語程度編班;每班以十五至二十名為原則。
(三)研修時間及期數:每一暑期共一期;每期計上課四週,外加旅遊及
      參訪一週,總計五週。每週上課五天;每天上課五小時。
(四)詳細課程:由合作學校依外語聽、說、讀、寫能力之培訓,設計課
      程,並配合多媒體及情境教學方式,培養外語實際聽、說、讀、寫
      等溝通取向教學之表達能力。暑修期間,校方均須指定每天之作業
      (Homework)。上課以實際討論及師生互動方式進行。合作學校尚
      須配合外語教學所需,在課程進行間,提供文化認識與信心培養之
      相關輔導活動,藉以培養年輕學生之國際視野與人際溝通能力。
(五)師資:由合作學校挑選該校專任,且受過「外語教學專業訓練」之
      外語教師,從事本項密集外語教學活動。
(六)經費收支:由各簽訂學術交流合作之學校自行合理磋商。研修費用
      及帶團教師(Resident Director) 之費用,一律由參加之學生負
      擔。各校可另編預算津貼帶隊教師。隨團教師可與學生共同上課,
      以便觀摩外國之教學法。
(七)食宿(學校宿舍或校方聯繫之寄宿家庭(Home stay 或 Host
      families):一律由國外合作學校安排住校。但合作學校可另安排
      由校方聯繫之「客宿家庭」(Host family) ,以便實地了解當地
      國之文化,深化學習成效、廣結國際善緣。
(八)醫療保險:所有參與短期語文進修之師生,均須辦理醫療及旅行平
      安保險。
(九)結業證明:各海外合作高中、學院、大學於高中暑期外語密集課程
      結束後,對所有合格結業之學生,均須頒發「結業證書」(
      Certificate )或「學分證書」(Certificate of Credits),有
      關學分採認,依各校成績考查相關規定辦理。
(十)其他相關事宜:辦理與外國學校建立短期語文進修合作之學校,必
      須委託信譽良好之合法旅遊業者辦理訂購機票、辦理團體簽證,及
      安排返國前之旅遊行程。


六、辦理學校與外國約定學校議訂合作契約,不得包括左列事項:
(一)為外國約定學校招生或招收本國學生在國內研讀以取得該校學歷或
      學分。
(二)其他法令禁止事項。


七、各項合作契約之執行應不得妨礙國內之正常教學活動。學校辦理短期
    出國研習以於寒暑假期間辦理為原則。在學役男出國,應依「役男出
    境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為確實履行合作契約之活動,學校應編列相關經費支應,並指定相關
    單位或人員承辦。因活動需要向學生收取費用時,應詳列經費明細表
    並核實收費,不得超收。經費收支應求合理、公開,並依會計程序辦
    理。活動結束後,應將收支情形公布;費用多退少補。


九、辦理學校應注意合作學校教學品質與校園安全,以確保學生學習成效
    及海外進修之安全。辦理學校應實施行前講習(Orientation) ,介
    紹合作學校環境、進修課程內涵、海外短期研修安全守則,及發生意
    外時緊急聯絡體系等注意事項,並將上述相關資訊印發參加之學生參
    考運用。


十、學校組團出國,應有教師或輔導人員負責隨行。活動結束後,應立即
    開會檢討改進缺失。


十一、其他有需協助支援之旅途交通、食宿等事項,應選擇合格立案、信
      譽良好之業者代辦,並簽訂契約及辦理旅行平安保險。


十二、國內學校與外國學校議訂合作契約,應同時副知教育部各駐外單位
      ,俾利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