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95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95年10月1日施行之「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係指於計算申請人海外連續居留期間,如有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者,仍視其為連續居留,其因但書所列事由在國內停留期間,因無在海外居留之事實,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惟因本辦法修正前之第2條第4項規定:「經僑務委員會函介進入國內語文中心研習國語文,持有證明文件者,其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不以連續僑居中斷論,得依本辦法申請回國就學,研習期間併計以二年為限。」基於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辦法95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前已經僑務委員會函介且符合修正前原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者,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