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各級政府公立國
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
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
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置輔導教師,落實國民中
小學輔導教師法定編制,有效執行國民中小學學生輔導工作,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國民中學(包括代用
國中、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包括高級中等學
校附設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縣市立中小學),及教育部所屬國
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立中小學)。
前項國立中小學之範圍如下:
(一)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
(二)國立大學附設國民小學。
三、本署對縣市立中小學之補助,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規定,以部分補助或指定項目補助為原則,並依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屬第
一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第二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第三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六;第四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
八;第五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九十。
四、本署對國民中小學之補助額度,依各國民中小學之班級數,計列核定
分配數,予以補助。
五、本要點之補助,以落實國民中小學輔導教師法定編制及辦理學生輔導
工作之成效為主;本署得視預算編列情形、各縣市政府財政狀況或其
他特殊需要,予以調整補助金額。
六、本署應依下列規定之基準,補助國民中小學:
(一)兼任輔導教師:
1、國民小學:
(1)補助置兼任輔導教師基準表如附件一。
(2)補助每人每週減授二節至四節課所需鐘點費,每節
新臺幣三百三十六元,全年度以四十週計列。
(3)各縣市立國民小學之兼任輔導教師減授課節數應一致。
2、國民中學:
(1)補助置兼任輔導教師基準表如附件二。
(2)補助每人每週減授八節至十節課所需鐘點費,每節
新臺幣三百七十八元,全年度以四十週計列。
(3)各縣市立國民中學之兼任輔導教師減授課節數應一致。
(二)專任輔導教師:
1、補助基準表如附件一、附件二。
2、人事費補助額度最高為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衛生福利部所屬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兒童就讀之國民
小學:補助該校置專任輔導教師一人,其人事費補助額度最
高為新臺幣八十萬元。但當年度已達附件一之進用專任輔導
教師額度之學校,不予補助。
(四)衛生福利部所屬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兒童就讀之國民
中學:除依附件二之基準補助置輔導教師數外,並依該校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學童數另行增額補助兼任輔導教師
一人至二人;其增額補助名額計算方式如下:
1、該校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學童人數三十九人以下者,
增加補助置輔導教師一人。
2、該校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學童人數四十人以上者,
增加補助置輔導教師二人。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各縣市立中小學、國立中小學,
應確依附件三、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及教育部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臺訓(三)字第一○○○二一五一三
二號函之規定,編制前項第二款專任輔導教師員額。
各縣市立偏鄉中小學全體教師無人具第十一點所定專業背景者,
得就該校全體教師之學、經歷背景造冊後,由校長本權責檢視評估遴
選較具教育熱忱及輔導專業知能之教師兼任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教師,
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並由本署視經費補助狀況另案補助之。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所定教師授課節數相關規定,明定各縣
市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輔導教師之減授課節數。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學校輔導人力
原則(附件四),核定縣市立中小學聘任專任輔導教師、一般教師兼
任輔導教師及輔導行政人員;學期中有異動者,亦同。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國立中小學規劃
學校輔導人力運用計畫原則(附件五),擬訂縣市立中小學輔導人力
運用計畫,報本署核定。
國立中小學應依前項原則,擬訂輔導人力運用計畫,報本署核定。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學校輔導體制中校長、教師、輔導教師及
專業輔導人員之工作內容與職掌表(附件六),規劃縣市立中小學輔
導運作機制、教師與人員之工作內容,及督導考核。
國立中小學應依附件六,規劃學校輔導運作機制、教師與人員之工作
內容,及督導考核。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國立中小學,應落實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逐年增加專任輔導教師。
專任輔導教師及兼任輔導教師選任及專業知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任輔導教師及兼任輔導教師不得由學校主任、組長兼任。
但國民小學六班或國民中學三班以下之學校,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專任輔導教師,不得兼任行政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1、國民中學:班級數為八班以下,因校務運作需要者。
2、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專任輔導教師兼任輔導主任。
(三)專任輔導教師及兼任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應符合學生輔導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要求縣市立中小學新聘專任輔導教師時,
與該直轄市、縣(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其他中小學,合聘專
任輔導教師:
(一)有相當比率學生中途輟學、長期缺課、家庭功能不全或其他有
輔導需求。
(二)位於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後,有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之
需求。
十三、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以二校為原則;一週以三日於主聘學校服務,
二日於從聘學校服務為原則。
前項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主聘學校及從聘學校均不得排課,亦不得
要求兼任行政職務。
十四、主聘學校應將合聘專任輔導教師,列入該校專任輔導教師。
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之聘任、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或資遣程序,
由主聘學校依專任教師規定辦理。
主聘學校為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之人事及薪資管理單位;從聘學校得
提供考核意見,送主聘學校參考。
合聘教師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要求,更換從聘學校。
十五、主聘學校應與從聘學校,訂定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之下列事項,並載
明於協議書:
(一)聘期、聘任、解聘、不續聘與終局停聘、資遣、待遇、保險、
福利、退休、撫卹及考核:由主聘學校適用專任教師之規定。
(二)每週服務日數:依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原則,由主聘學校與從
聘學校協商。
(三)工作活動內容、福利、進修、請假、申訴及其他權利義務:由
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協商。
十六、主聘學校及從聘學校應依前點協議書,與合聘專任輔導教師共同訂
定聘任契約,並將前點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之權利義務事項納入契約
。
十七、本署對縣市立中小學之補助款預撥、申請與審查、請撥及核銷,規
定如下:
(一)第一期補助款,每年八月初按縣市立中小學前一學年度之實聘
狀況,預核及撥付本署核定補助總額百分之七十。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函送直轄市
、縣(市)輔導教師人力運用計畫、輔導教師減授課節數規定
、補助經費申請表及輔導教師名冊,報本署審查後,核定當學
年度補助款及輔導教師人力運用計畫。
(三)第二期補助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造冊報本
署;本署依實際經費需求辦理追加減作業後,於次年一月撥付
其餘百分之三十款項。
(四)本署核定之補助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納入地方預算
,於每年依本署規定時限,製據及檢附納入預算證明,報本署
辦理撥款。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次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檢具計畫
經費核定文件、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應繳回之計畫結餘款項
及成果報告,報本署辦理前一學年度計畫核結。
本署對國立中小學之補助款,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採一次撥付
方式,納入該校預算;其餘申請與審查、請撥及核銷程序與方式,
準用前項規定。
十八、本計畫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填補原應支付之其他費用。
十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九月定期調查縣市立中小學輔導教
師人力運用情形,並據實造冊,以備查核。
本署應於每年九月定期調查國立中小學輔導教師人力運用情形,並
據實造冊。
二十、本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積極督導國民中小學之計畫執行
情形,並得依實際需要,召開檢討會或進行實地訪視督導。
受補助之國民中小學,其執行成效不佳,或未依核定之輔導教師人
力運用計畫執行者,本署得視情節輕重,酌減各該學校次一年度補
助款之額度。
前二項情形,列入本署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考
核或統合視導事項,及本署對國立中小學之相關視導與考核事項辦
理。各縣市政府及國立中小學於本署進行考核及視導時,應備齊、
彙整及分析辦理本項工作之量化與質化成效。
二十一、本署、直轄市、縣(市)政府、縣市立中小學及國立中小學,應
依權責對機關、學校及執行計畫績優人員從優敘獎;具特殊貢獻
者,得推薦為教育部輔導計畫有功人員,予以公開表揚。
二十二、科技部就其主管之國立中小學增置輔導教師之實施及補助方式,
得參照本要點規定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要點規定,訂定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