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教師法第九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
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應以公平、公正、公開
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校教師職務出缺,除依規定分發、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因應課程
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
理公開甄選。
代理代課教師必要時得併專任教師甄選辦理。
三、各校辦理教師甄選,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成
立甄選委員會,其組織及作業規定,由教評會定之。
前項教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試教、實作方式辦理,以二種以上方
式綜合考評為原則,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薦筆試、口試
、試教、實作委員,密送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擇聘之,其中得包括校外委
員。
四、教評會委員、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應確實
保密,其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報名應試,應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迴避之。
前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
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同學關係者,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不得擔
任命題、評分工作。
第一項委員辦理甄選試務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
與參加甄選者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五、各校訂定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
日期、地點及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身心障礙應考人應試多
元化適性協助措施、成績配分比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
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榜示
日期及方式、報名費、申訴電話專線、信箱及附則等。
前項名額如有備取時,以依序補足當次缺額為限。
各校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
辦法等相關規定,提供第一項身心障礙應考人應試多元化適性協助措
施。
六、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應擬訂甄選簡章提交教評會審查。
有關命題、製(印)卷、協助工作人員均應設法隔離作業,或比
照典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採入闈之方式處理。
七、各校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教師甄選之資訊,應於學校、主管機關網
站及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選聘網公告,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
;公告開始至報名截止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包括例假日)。
八、各校依第三點第二項辦理教師甄選時,各項委員宜避免重複,並應建
立明確之評分基準及紀錄。口試、試教、實作採分組方式辦理者,同
類科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時抽籤決定。
口試、試教之評分設最高、最低標準分數,高於最高標準、低於
最低標準或評分有變更時,評分委員應敘明理由,並簽名負責。
九、各校應將最終甄選成績通知應考人,採取二階段甄選時,應明列各階
段各項成績、總成績及錄取標準等。
筆試採測驗題題型者,應於筆試後二日內公告試題及答案。
十、各校保存教師甄選作業有關資料,應參考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
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之規定辦理。
十一、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辦理教師甄選,經發現違失且查明屬實者
,應請改正,並議處有關人員或移送法辦。
十二、主管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選,得準用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
前項聯合甄選,中央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失且經查證屬實,應即
請受委託辦理教師聯合甄選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相關人員涉及行
政責任者,應函請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規予以議處;涉及刑事責任者,
應予以告發。
十三、為提升教師甄選作業成效,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屬學校教評會委員
及其他與教師甄選作業相關人員辦理講習活動,並適時提供相關法
規訊息。
十四、公立幼兒園教師甄選作業,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