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
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
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適用範圍,包括本館檔案庫房所保管之檔案。
三、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四、 本館應印製檔案應用申請書(如附表一),並得將申請書置於
本館網站及服務台,提供民眾下載、列印或索取。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電話、住(居)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
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 申請項目。
(四) 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 檔號或收發文號。
(六) 申請目的。
(七) 申請日期。
(八) 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應載明其事由。
五、 申請人得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送達申請書,其經電子簽章
憑證機構認證者,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之。
六、 本館受理有關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應依文書流程管理
作業規範之規定,由文書單位收文編號,分文至原業務承辦機關
或單位(以下簡稱業務單位)辦理。
七、 業務單位為辦理申請案件,應依檔案管理局編製之機關檔案管理
作業手冊及本館調案規定,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案。
八、 本館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 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 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九、 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
核准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分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
情形,應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
十、 本館對於申請案件,應自受理或完全補正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
之決定,並應以書面通知送達申請人。
本館核准申請者應於通知書載明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方式、時間、處所、注意事項、收費標準及應攜帶之相關證明文
件,並將審核通知書影本送檔案管理單位。駁回申請者,並應敘
明其理由。
以電子傳遞方式請求應用檔案或於申請書上註明電子傳遞
網址者,審核通知書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十一、申請案件不合程式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本館承辦人應通知申請人
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完全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十二、本館承辦人受理申請時,應速檢出檔案提供應用;如該檔案因修
補、展覽、機關檢調或其他情形無法提供應用時,應告知申請人
理由及得以利用之時間。
十三、本館設置檔案閱覽處所,並提供必要之設備。
十四、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十五、申請人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
明文件並完成登記程序。
十六、業務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簽名
,並指派人員協助;申請人應用檔案如未能當日用畢者,應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先辦理還卷,擇日再行調閱。
十七、申請人於檔案應用完畢後,業務單位應依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
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併開立收據。但特殊型式檔案
,得依其自訂之收費標準收費。
十八、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
有下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 未經許可,擅自將卷宗資料之部分或全部帶離閱覽處所。
(五) 私自進入檔案作業處所或庫房。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或意圖者,業務單位應予制止
並停止其閱覽、抄錄或複製;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
機關偵辦。
十九、檔案應用完畢,業務單位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
是否有不當破壞情形,並將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併同供閱檔案,
依規定辦理調案歸還;如有污損、破壞或其他不當使用情形,應
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並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