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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辦理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證明申請及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綜(二)字第10200048132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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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依「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
  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營利事業捐贈「培養
  支援運動員」及「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
  營利性質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等事項之證明申請及審核作業,
  特訂定「教育部體育署辦理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
  證明申請及審核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而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事業。其包含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經營型態。
(二)運動員,指為從事體育運動競賽之現役運動選手且參加下列運動賽
   事之一者:
   1.國際綜合性運動會:指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
    會)、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
    會、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
    (以下簡稱大專體總)或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
    簡稱高中體總)所代表國家組團參加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運
    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
    林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亞太地
    區聽障者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
    青年運動會、世界中學生運動會或亞洲新興綜合性運動會。
   2.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含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經
    典賽),指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
   (1)經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我國單項體育團體
     (以下簡稱單項協會)而其依據國際體育組織規定參加世界及
     亞洲單項運動錦標賽。
   (2)由大專體總組隊參加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單項運
     動錦標賽。
   (3)由高中體總組隊參加國際學校體育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生單項
     運動錦標賽。
   (4)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
     及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參加國際身心障礙運動總會主
     辦之世界身心障礙運動錦標賽。
   3.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
    國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或全國中
    等學校運動會。
   4.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指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備(查)
    而由各該單項協會所辦理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之最優級別或組
    別。
   5.經教育部核定辦理各該學生聯賽而其最優級別或組別。
   6.職業運動聯盟主辦之職業比賽。
(三)運動賽事:運動競賽於我國舉辦對外公開並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備(查)者。
(四)非營利性質團體: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
   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五)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
   弱勢族群團體。
(六)申請人:指營利事業依據本要點規定向本署提出申請者。
(七)捐贈人:指前款申請人經本署依據本要點規定核定費用列支者。

三、申請人應於捐贈日所屬各該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及各該文件(如附件四)送達本署而向本署
  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書。其以掛號郵寄向本署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
  郵戳為準。
  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向本署提出申請者,本署不予核發捐贈證明書。
  其有未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本署提出申請其有特殊或合理性者,申
  請單位應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到期後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報請本署專案
  審認。
  申請人有前項所述情形而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報請本署專案審認者,本
  署不予核發捐贈證明書。

四、申請人資格有不符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或檢附文件不全而有通知補正
  之必要者,本署得依規定限期補正。
  申請人經本署依據前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本署不予核
  發捐贈證明書。

五、本署為辦理本要點規定事項,得設立審查會。其職掌如下:
(一)本署捐贈證明書核發與否之認定。
(二)本署捐贈證明書撤銷及廢止與否之認定。
(三)其他有關本要點管理規劃及其執行事項。
  其有前點第一項規定通知補正之必要者,得由本署業務單位自行通知
  之。
  前項審查會委員由學者專家、其他相關機關及本署人員擔任。

六、申請人經本署審核符合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者,本署應發給捐贈證明
  書(如附件五)。

七、申請人經審核符合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而取得前點規定捐贈證明書者
  ,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費用列支且不受金額限制
  。
  前項金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費用列支與否之認定
  ,仍應由財政部或各該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之。

八、本署依據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核發之捐贈證明書,僅供辦理前點第一
  項規定各該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作為「捐贈體育運
  動款項列為費用」證明且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其經本署發給捐贈證明書者,本署應以各該年度核發結果辦理公告,
  同時刊登政府公報。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捐贈人名稱。
(二)核准日期。
(三)其他應公告事項。

九、捐贈人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時,仍應依規定格式填報
  ,並檢附本署核發捐贈證明書、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營利事業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十、捐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撤銷其捐贈證明書,並報財政部及
  各該稅捐稽徵機關:
(一)捐贈人非屬營利事業。
(二)違反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而取得本署核發之捐贈證明書。
(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十一、捐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應廢止其捐贈證明書,並報財政部
   及各該稅捐稽徵機關:
(一)違反第八點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本署核發捐贈證明書予以變造。
(三)對於本署核發捐贈證明書而未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當時提出。
(四)於本署核發捐贈證明書予以其他第三人使用。

十二、其有前二點規定撤銷或廢止情形者,本署應通知捐贈人繳回原已核
   發之捐贈證明書,同時公告註銷,刊登政府公報。

十三、申請人之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均應配合同意本署依據「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十四、申請人依本要點所送各該申請資料,均由本署留存而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