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
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受理營利事業
捐贈「培養支援運動員」及「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
由學校或非營利性質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等事項之證明申請及
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
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
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運動員: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持續接受運動訓練之選
手,且參加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
1、國際綜合性運動會:指奧林匹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
洲運動會、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青年奧林
匹克運動會、世界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
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東亞青年運動會及
經本部公告之其他綜合賽事。
2、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包括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
經典賽):指國際單項運動組織認可之各該世界、亞洲正式單項
運動錦標賽。
3、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
國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或全國
中等學校運動會。
4、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指經本部備查,且由各該特定
體育團體所辦理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之最優級別或組別。
5、經本部核定辦理各該學生聯賽而其最優級別或組別。
6、職業運動聯盟主辦之職業比賽。
(三)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運動競賽種類性質報經本部同意之運動
賽事門票。
(四)非營利性質團體: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
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五)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
弱勢族群團體。
(六)申請人:指營利事業依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者。
(七)捐贈人:指前款申請人經本部審查認定後,核發捐贈證明書者。
三、申請人應於捐贈日所屬各該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附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及各該文件(如附件四)向本部申請核發捐
贈證明書。其以掛號郵寄向本部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向本部提出申請者,本部不予核發捐贈證明書。
四、申請人資格不符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或檢附文件不全者,本署得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部不予核發捐贈證明書。
五、本署為辦理本要點規定事項,得設立審查會;其職掌如下:
(一)捐贈證明書核發與否之認定。
(二)捐贈證明書撤銷及廢止與否之認定。
前項審查會委員由學者專家、其他相關機關及本署人員擔任。
六、申請人經本部審查符合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者,本部應發給捐贈證明
書(如附件五)。
七、申請人經審查符合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而取得前點規定捐贈證明書者
,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費用列支。
八、本部依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核發之捐贈證明書,僅供辦理前點規定各
該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作為「捐贈體育運動款項列
為費用」證明且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經本部發給捐贈證明書者,本部應以各該年度核發結果辦理公告,同
時刊登政府公報;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捐贈人名稱。
(二)核准日期。
(三)其他應公告事項。
九、捐贈金額得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費用列支之認定
,應由營利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之。
捐贈人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
並檢附本部核發捐贈證明書、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
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十、捐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撤銷其捐贈證明書,並報財政部及
各該稅捐稽徵機關:
(一)捐贈人非屬營利事業。
(二)違反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而取得本部核發之捐贈證明書。
(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十一、捐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廢止其捐贈證明書,並報財政部
及各該稅捐稽徵機關:
(一)違反第八點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本部核發捐贈證明書予以變造。
十二、捐贈人有前二點規定撤銷或廢止情形者,本部應通知其繳回原已核
發之捐贈證明書,同時公告註銷,並刊登政府公報。
十三、申請人之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均應配合同意本署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十四、申請人依本要點所送各該申請資料,均由本署留存而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