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或修正各類各級體育專業人員檢定及授予體育
專業人員證照之法規命令,應參考本原則為之。
本原則所定體育專業人員證照檢定之種類及優先順序,不以國民體育
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五條前段規定所列舉七種為限,亦
得視實際情形而依本細則第五條後段「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
」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所稱體育專業人員證照,指本會自行或委託受託機關(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證照。
三、各類體育專業人員檢定授證(以下簡稱檢定授證)法規,應明定得由
本會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
前項檢定授證由本會自行辦理者,其程序應比照本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
四、受託單位之選定,得經由本會評選,以下列方式擇一為之: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他不相隸屬之政府機關
辦理。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依法設立之全國性體育團
體或已立案之大學體育專業相關系所辦理。
前項委託,應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規定為之。
第一項受託單位之選定,其評選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
定,並得比照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評選方式辦理。其屬同一類別者,亦
得同時或先後委託二個以上受託單位為之。
五、各類體育專業人員之定義及工作範圍等均應明確,且互不牴觸。
六、同類體育專業人員檢定授證,得區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等三級。但
本會仍得衡量國際體育趨勢、國內社會脈動、各種體育運動發展及實
際需求等情形增減之。
前項級別就其所應具知能之專精程度,區分如下:
(一)初級:具備應用、熟知該類人員相關專業知能及熟練執行之能力。
(二)中級:具備應用、分析該類人員相關專業知能及熟練執行、指導之
能力。
(三)高級:具備應用、分析、綜合、評鑑該類人員相關專業知能及熟練
執行、指導、監督之能力。
七、各類各級體育專業人員之資格檢定(以下簡稱檢定),應以下列方式
配合辦理:
(一)學科測驗及格。
(二)術科測驗及格。
(三)經實習合格。
(四)其他檢定方式合格。
前項應經學科、術科測驗之項目及實習期間,應於法規中明定。
第一項第一款「學科測驗」為必要辦理方式;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方式為非必要辦理方式。
八、前點得免學科、術科測驗、實習或其他檢定方式者,其消極性構成要
件應明定之。
九、申請應檢定人員(以下簡稱應檢人)不得申請參加檢定者,應明定其
消極性構成要件。
前項消極性構成要件得包括下列情形:
(一)應檢人曾犯刑事上罪名且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但其經判刑確定之
日起已逾六年者,不在此限。
(二)應檢人曾參加檢定而有舞弊情事,且有確實證據者。但自舞弊發生
最後之日起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消極性構成要件。但應明定「已逾○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刑事罪名,得視證照性質不同,參考下列規定明定之
:
(一)本會已發布之體育專業人員授證辦法。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規定。
(三)考試院或其他機關所定之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之職業
管理法規規定。
十、應檢人之其他資格,得明定包括年齡、學經歷及健康條件等。
十一、檢定以每年或間年一次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求情形增減之
。
檢定及格人員名冊,受託單位應依實際辦理情形,按季、按半年或
按年陳報本會核備存查。
十二、應檢人經第七點規定方式全部合格者,應由本會或受託單位授予體
育專業人員證照(以下簡稱證照)。
受託單位對於辦理檢定授證合格之體育專業人員名冊,應於授證後
一個月內,依本會指定方式公告之。
十三、證照有效期限為六年,其有特殊需求者,得縮短之。但以二年為最
低下限。
前項有效期限內,體育專業人員應完成累積最低三十小時之相關訓
練課程。
體育專業人員完成前項課程者,本會或受託單位應於規定期限內,
予以校正或換發新證。
經前項校正或換發新證者,其證照有效期間應重新起算。
第二項體育專業人員三十小時以上訓練課程,由本會指定並公告之
。
第二項至前項訓練課程之辦理單位,得比照本原則委託辦理。本檢
定受託單位,亦得為訓練單位。
十四、證照毀損或滅失者,得向本會或原受託單位申請換(補)發。
前項向本會申請換(補)發者,本會得指定原受託單位或其他受託
單位辦理之。
十五、受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終止委託、刪減委託費用或停止
辦理一定期間之檢定:
(一)對應檢人申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記載事項未為妥善處理,而其虛
偽或不實記載事項足以影響申請結果者。
(二)對應檢人應檢時,違反檢定規定,未能適時作成適當處置,且經
查證屬實者。
(三)因辦理檢定人員或設備不足,致無法及時有效執行檢定業務者。
(四)授證有虛偽或不實者,且經查證屬實者。
(五)不依檔案法或本會規定,保存相關文件資料者。
(六)拒絕本會檢查或未依本會要求於期限內改善者。
(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事項,情節重大,且經查證屬實者。
十六、應檢人有前點各款情形而取得證照者,受託單位應撤銷其證書。其
未為撤銷者,本會得自行撤銷之。
應檢人於接受檢定前或接受檢定當時,經發覺有報名事項不實,致
其應檢資格不符,或其他違反檢定規範行為者,本會或受託單位應
禁止其繼續參加檢定。
十七、體育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本會或原受託單位廢止其證照資
格:
(一)執行職務,怠忽職守,致他人死亡、失蹤逾一年或重傷害者。
(二)租借、轉讓、質押予其他第三人使用或為其他不當使用證照者。
(三)檢定合格後,發現有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四)未依規定辦理校正或換照者。
(五)其他應廢止其證照資格之情形者。
體育專業人員經本會或原發證單位廢止其證照資格,而未依規定期
限繳回原持有證照文件者,本會或原發證單位應公告註銷。
十八、本會就檢定辦理或證照發給,得配合規費法規定訂定相關收費標準
,帳目應清楚,宜自給自足,收支平衡。其為委託辦理者,亦同。
十九、持有外國證照,而其證照性質及等級水準經本會審核與各類各級體
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規定相當者,得於平等互惠原則下,承認其資
格,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換照。
二十、前已領有我國體育團體所核發證照,而其性質、訓練時數及水準等
,經本會審核與各類各級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規定相當者,本會
得承認其資格,並於規定期限內,由本會或本會委託之受託單位辦
理換照。
前項情形,本會得先行調查前已領有我國體育團體所核發之證照性
質及持有各該證照人員數量多寡,並得明定相關過渡條款。
二十一、本會訂定各類體育專業人員檢定授證相關規範,應注意不與相關
法令牴觸或避免重複規定。
二十二、本會已訂定發布各類體育專業人員檢定授證辦法,其規定與本原
則不符,而有配合修正之必要者,依修法程序積極辦理。
二十三、本原則所稱證照,不包括由民間自行發展辦理之民間標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