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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人(三)字第1090083385B號 令
法規體系: 人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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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及教
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法務部、內政部及國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教育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助教、職員及運動教練。
二、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第 三 條  
各主管機關、學校及機構(以下合稱查詢機關(構))得對不適任教育人
員進行資訊蒐集、處理及利用;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建置不適任教
育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提供或協助查詢機關(構)辦理教
育人員不適任資料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前項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
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查詢機關(構)應指定專人辦理通報資料之登載、查詢及管理。
查詢機關(構)對於本資料庫之使用,除前項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
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刪除及其他相關事項,均應記錄。

第 五 條  
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教育人員前,應確實查詢其是否具任用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機構首長時,應確實依前項規
定辦理查詢。
查詢機關(構)對於現職教育人員應依前二項規定每年定期查詢。

第 六 條  
查詢機關(構)辦理前條查詢,應確實至本資料庫與本部建立之涉性別事
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
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其他學校人員不適任資料庫(以
下簡稱本部建立之其他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查詢。
查詢機關(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向有關機關查詢:
一、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九月十日前,由
學校及機構確認查詢名冊,經各主管機關報本部,由本部轉請法務部查詢
教育人員有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

二、於每年二月一日、四月一日、六月一日、八月一日、十月一日前,由
學校及機構確認查詢名冊,經各主管機關報本部,由本部轉請中央社政主
管機關查詢有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款情事,或視需要向有關機關查詢。
三、本部所屬學校及機構應於前二款所定期限內,確認查詢名冊報本部轉
請法務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查詢。
前項查詢得視需要藉由本資料庫定期介接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
及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
查詢結果確認前,擬聘任人員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申請
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以書面具結無不得聘任或任用之情事。

第 七 條  
查詢機關(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詢本部建立之其他不適任人員資料
庫,或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由本部轉請法務部、中央社政主管機
關或有關機關查詢結果,發現教育人員曾有調查屬實之案件,且應經查證
確認而未經查證確認不適任該類人員者,應依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查證確認之。
前項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
確認。
前二項經查證確認之案件,應至本資料庫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查證
確認。

第 八 條  
教育人員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且該案件未登載於本資料庫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
於解聘、停聘或免職之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
,並上傳處理情形、送達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處理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之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
理。

第 九 條  
教育人員於經查證確認屬實前離職者,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原服務學校、機構知悉本資料庫受登載人員之登載原因消滅時,應於知悉
之日起七日內至本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受登載人員知悉登載原因消滅時
,亦得向原服務學校、機構申請解除登載。
前項受登載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
理。
依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教師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
不得聘任或任用者,或依教師法第十八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議決六個月至三年不得聘任者,於期間經過後,由本
資料庫解除登載。

第  十一  條  
查詢機關(構)、被請求協助查詢之機關及處理本辦法所定資料之所有人
員,對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料及所查閱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供業
務需要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第  十二  條  
各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所屬學校、機構確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
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如發現有未依規定辦理或通報資料有錯誤不實
者,應列為行政缺失,並作為各類補助款核發之參據,及追究相關人員責
任。

第  十三  條  
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