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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六學年度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教字第10200133391號;臺教綜(六)字第1020041751B號 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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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
  依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及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
  巿)政府。
三、九十六學年度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
  證明,採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取得:
 (一)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九十六學年度原住民學生
    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以下簡稱
    能力考試),考試合格。
 (二)參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之「原住民族語言
    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之相關事項依「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辦
  法」之規定辦理。
四、參加能力考試之應考資格,以九十六學年度報考高級中
  等學校、五專、四技二專、二技及大學校院之原住民學
  生為限。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五、能力考試科目及範圍如下:
 (一)科目:原住民族語言。各族方言別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
 (二)範圍:教育部出版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原住
    民族語教材第一階、第二階、第三階及基本日常生
    活用語,並以核定公告之方言別分別命題。
   前項考試科目方言別,由考生自由選考。
六、能力考試之考試方式,採聽取錄音帶方式測驗族語聽與
  說之能力。
七、參加能力考試之考試以一百分為滿分,合格標準為六十
  分。
八、能力考試辦理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加考一次,其期日
  訂於九十六年二至三月間辦理,其考試日期於考試報名
  簡章中規定。
九、能力考試之受理機關及考試地點,依九十六學年度原住
  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報名簡章
  之規定辦理。
十、參加能力考試合格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授予合
  格證書,並於證書上載明證書有效期限三年之屆滿年月
  日;第三點第二款之合格證明,不在此限。
   凡報考高級中等學校、五專、四技二專、二技及大學
  校院之原住民學生,於報名時應檢附前項任一種合格證
  書,以為優待加分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