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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國規委會字第1110323583號;臺教高(二)字第1110106160A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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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軍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
核、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
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學生、研究生定義如下:
一、學生:入學接受大學、專科或中等學校教育者。
二、研究生: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第 四 條
各校應建立學生、研究生學籍記載表,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僑生僑居地、入學身分別、
入學學歷、原畢業學校、入學年月、所屬系科組、休學、復學、轉系科組
、輔修科組、所修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學籍核定情形、家長或監護
人之姓名、通訊地址、入學、畢業相片及相關資料等。
前項學生、研究生學籍記載表,各校應永久保存。

第 五 條
各校錄取學生,須參加新生入伍訓練 (以下簡稱新生訓練) ,未完成新生
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但接受軍事學校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或曾完成新
生訓練,經各校核准免訓之學生,不在此限。
前項新生訓練,以軍事訓練方式實施,訓練時間依各校教育計畫定之;生
活管理、訓練方式、測驗及淘汰之基準,由實施訓練之學校或部隊擬訂,
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 六 條
各校應成立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及申訴處理規定,
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二 章 權責

第 七 條

各校每年招收學生、研究生之員額,由國防部核定。

第 八 條
學生、研究生之休學、復學、轉系 (科、組) 、延修、降班、輔導轉學、
退學、開除學籍等事項,由各校核定,並陳報國防部或委任之司令部 (以
下簡稱權責機關) 備查。

第 九 條
學生在軍事學校間轉學者,由權責機關核定。

第 十 條
學生、研究生在學或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由各校按其情
節輕重,予以適當之獎懲。
前項學生、研究生獎懲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十一 條

各校應訂定年班教育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
各校招收修讀他校學程之學生、研究生者,應經國防部核准;其修課、學
分及其他雙重學籍相關事項,應於前項年班教育計畫及學則中定之。


第 十二 條
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



 第 三 章 入學

第 十三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之招生以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
、申請、分發等方式辦理。各校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
需要辦理聯合招生。
前項專科、大學學生及研究生之公開招生,各校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層
報國防部核定。
國防部辦理第一項招生作業,得依實際需要合併辦理,並得就報名、資格
審查及試務工作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團體。

第 十四 條
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中等學校教育
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就讀。

第 十五 條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教育
、專科教育之正期班、專科班或同等班隊就讀。
專科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教育之二
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就讀。
各校大學教育一年級、二年級學業成績不及格之退學學生,除二年制技術
系及現役軍職退學學生外,得申請就讀專科學校,其入學資格、條件、程
序及員額由國防部核定。

第 十六 條
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經甄試成績合格者,得直升各軍事學校大學、專科教
育班隊。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碩士班修
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博士班修
讀博士學位。

第 十九 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
    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
    、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前項學生、研究生入學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報考者,於入學報到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各校因軍事及學術交流需要,得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擬訂外國學生、研
究生入學規定,陳報國防部核定,招收外國學生、研究生,不受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限制。


第 二十 條

  經合格錄取之學生、研究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
期取消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由,得檢附證明,由代理人代為報到,至多
延期七日入學。
  因病、傷、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無法入學者,應於公告
或通知報到期限內,由本人或代理人檢附國軍醫院、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
定之公立醫院證明,或子女身分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
國防部核定,因病、傷、懷孕或分娩者,得保留入學資格至多一年;撫育
三歲以下子女者,得保留入學資格至多三年。
  經保留入學資格者,應參加下一年度招生體檢及新生訓練,體檢不合
格或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 二十一 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時,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力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軍費
學生、研究生並須填具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

第 二十二 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或轉學報到所繳證明文件,如係假借、冒用、偽造或變
造者,取消入學資格;在學期間發覺者,開除學籍;畢業後始發覺者,註
銷其畢業資格,並勒令繳銷其畢業證書。




 第 四 章 修業年限、成績考核

第 二十三 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限如下:
一、中等學校教育為三學年。
二、專科教育為二學年。
三、大學教育為四學年,牙醫學系、醫學系及藥學系為六學年。二年制技
  術系為二學年。
四、碩士班為一至四學年。
五、博士班為二至七學年。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學生係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入學者,及
藥學系學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入學者,其修業期限仍
適用入學時之規定。

第 二十四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學生各年級應完成之學 (術) 科、軍事學 (術
) 科、實習訓練、體育、體能戰技訓練等課程與教育時間、教學內容、教
學方法、考核基準、考核程序及評鑑方式等事項,應於各校年班教育計畫
內明定。

第 二十五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軍費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降班。但
全修業期間,以一次為限:
一、學(術)科成績不及格,未達應退學或輔導轉學情形者。
二、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
前項降班學生依降入年班之教育計畫修業。
醫學系、牙醫學系及藥學系軍費學生,修畢四學年課程,於屆滿修業期限
,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學年

自費學生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二次,
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學年。
第一項降班及第三項、第四項延長修業之條件,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二十六 條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必修科目不及格者,應予補考,並以二次為限。經補考
成績及格者,該科目以及格分數計算;不及格者,應予重修。
前項補考及重修之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二十七 條
學生因故未參加定期或學期考試者,得補行考試一次。其成績計算方式如
下:
一、因公假、喪假缺考者,以補行考試實得分數計算之。
二、因病假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
  之;逾及格分數者,以其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九十後,加
  及格分數合計之。
三、因事假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其實得分數計
  算之;逾及格分數以上者,以其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八十
  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學生未經請假不參加定期或學期考試,不予補行考試,其缺考科目,以零
分計算。

第 二十八 條
學生、研究生德行成績包括對國家忠誠、品德、人格特質、才能、生活等
項目。
前項成績之考核權責、考核細目、考核程序、評等基準、考核紀律、考核
人員、考核紀錄等事項,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二十九 條
學生、研究生德行成績經評定後,遇有重大優劣事項時,經各校學務會議
審核後,得重新評定,並記錄於教育考核表。

第 三十 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之畢業成績,以普通學科、軍事學 (術) 科及體育三
項成績綜合計算,其所佔比例,由各校於學則中訂定。

第 三十一 條
研究生之畢業成績,以學業成績與學位考試成績合併計算,其比例由各校
於學則中自訂。


 第 五 章 轉學、轉系 (科、組)

第 三十二 條

各校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學生,經原就讀學校同意,參加其他軍事
學校 (以下簡稱他校) 轉學考試錄取者,得轉入他校相當年級肄業。
各校學生除降班或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外,一年級及最高年級學生,不得轉
學。

第 三十三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學生,符合各校所定轉系 (科、組) 資格者,
得申請轉系 (科、組) 。

第 三十四 條
(刪除)



 第 六 章 休學、復學

第 三十五 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大學、專科教育班隊學生與研究生每學期缺課超過
教育時間五分一者;中等學校教育班隊學生每學期
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三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
數為準。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休學:

  一、自費學生、自費研究生自請休學。

  二、因病、傷、懷孕或分娩,檢附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
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

  三、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檢附子女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休學期間至多一年,第三款事由,休
學期間至多三年,且均不計入休學年限內。




第 三十六 條
在修業期間休學者,以一次為限,且自核准休學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學
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醫學系、牙醫學系及藥學系學生曾休學者,於修畢第四學年全部應修
  學術科後,因發生前條第一項之情形須休學時,得再休學一次,亦不
  得超過一學年。
二、因依教學計畫接受具有特殊性、危險性之專業訓練及校務活動致意外
  受傷,經國防部專案核准於國軍醫療院所持續接受醫療照護。
依前項第二款休學者,其復學依入學當年度招生簡章同等班隊辦理。

第 三十七 條
學生、研究生休學期滿,應檢附休學事由消滅證明,辦理復學手續。

第 三十八 條
中等教育休學之學生復學時,編入與原學期或學年相銜接之學級肄業。

第 三十九 條
研究所、大學、專科教育休學之研究生及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系、所
、科、組修業;原肄業系、所、科、組變更或停辦時,各校得輔導學生至
適當系、所、科、組繼續修業。



 第 七 章 退學、開除學籍

第 四十 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學生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二、修業期滿未符畢業資格。
三、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年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
    。
四、軍費學生應降班但無意願。
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六、軍費學生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
    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
七、博士班修業第三學年結束,未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
八、研究生修業年限期滿,未取得學位。
九、學生德行考核、軍事學(術)科及體育、體能戰技訓練或其他非學分
    必修課程未合格。
十、申請自願退學。
十一、軍費學生、研究生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二、軍費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十三、未經核准而具雙重學籍。


第 四十一 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修業期間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
    次。
二、違反考試規則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三、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
    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
    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
六、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七、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在學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於畢業後始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
註銷畢業證書。


第 四十二 條
中等學校教育學生,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予輔導轉學。

第 四十三 條
各校學生經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賠償。
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不發給修業(轉學)證明及成績單。

第 四十四 條
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應通報其他軍事學校,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
行錄取。
中等學校教育學生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輔導轉學者,亦同。



 第 八 章 學位授予又畢業證書發給

第 四十五 條

中等學校教育學生修業期滿,符合畢業資格者,由各校依相關法令規定,
發給畢業證書。

第 四十六 條
專科教育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畢業資格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
及學系,分別授予副學士學位證書:
一、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
二、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
三、完成教育計畫內所定事項。

第 四十七 條
大學教育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畢業資格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
及學系,分別授予學士學位證書:
一、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
二、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
三、完成教育計畫內所定事項。

第 四十八 條
研究生合於下列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分別授予各該等級
學位證書:
一、修滿應修科目與學分。
二、碩士研究生通過各校學位考試及格。
三、博士研究生通過各校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及博士學位考試及格。

第 四十九 條
各校畢業之學生、研究生,經發給畢業證書或授予學位者,得向原校申請
發給中 (英) 文成績單。

第 五十 條
各校在臺復校以前之畢業生,如無資料可查者,不發給學歷證明。

第 五十一 條
畢業證書遺失,且原畢業學校 (院班) 已不存在者,其證明學籍事宜,由
合併、承繼學校或權責單位辦理。



 第 九 章 附則

第 五十二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入學各校修業之學生、研究生,均適用之。

第 五十三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
三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