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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辦理華僑教育行政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僑教綜字第10702023133號;外授領三字第1077000428號;臺教文(五)字第1070155671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際及兩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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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除有特別情形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
理各該駐在地及兼轄區華僑教育行政事宜。

第 2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辦理華僑教育行政之範圍如下:
  一、宣達政府教育法令,並輔導其實行。
  二、鼓勵及輔導華僑興辦學校,推行華文及職業教育,舉辦華僑社教
    活動。
  三、鼓勵與輔導華僑子女回國升學、研習、觀摩、以及審查其學歷等
    有關事項。
  四、審核華僑中、小學學生學籍事項。
  五、辦理對熱心教育之華僑、學校優良教師以及特殊優異華僑學生之
    褒獎事項。
  六、考察華僑學校、社教機構及文化團體之行政與管理,並輔導改進
    校務,推廣社教與新聞文化事業。
  七、接受華僑學校、社教機構及文化團體申請立案或補助案件,加具
    意見後,轉送主管機關辦理。
  八、主辦或協辦講習會、研討會,以增進教育文化工作人員之新知能
    。
  九、調查駐在地及兼轄區華僑教育與文化有關動態,定期或不定期向
    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但情況特殊者,應隨時報請主管機關處
    理。
  十、處理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有關華僑文教事項。

第 3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辦理當地華僑教育行政,除設有專職駐外
僑務工作人員者外,應指定專人負責,以視察輔導當地華僑教育。

第 4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負責人赴任前,應向僑務委員會商洽關於
該地華僑教育之一切事宜。但當地設有大專院校者,並應向教育部洽商。

第 5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辦理華僑教育行政人員,應與僑務委員會
及教育部派往各該地區視導人員密切聯繫,隨時交換意見。

第 6 條
  駐外使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得將駐地及兼轄區域劃分為若干區,每
區指定曾經立案辦理成績優良之學校或華僑文教團體,協同輔導改進該區
華僑教育。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