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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35597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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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適用學校範圍如下:
一、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國立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特殊教育
  學校)。
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國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專科學校附設
  高職部(以下簡稱高級中等學校)。
三、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部與國民小學部、國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
  附設國民中學部與國民小學部、國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及國立高
  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與國小部(以下簡稱附設國民中小學)。
前項第一款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
、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高級中學部(以下簡稱高中部)及高
級職業學校部(以下簡稱高職部)。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特殊教育教師,指任教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之教師及任教
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或分散式資源班(以
下併稱特殊教育班)之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以下簡稱導師)


第 四 條
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其特殊教育教師應依學校所定作息時數,進行教學
服務。
特殊教育學校國小部、國中部及高中部、高職部特殊教育教師之每週基本
教學節數如下:
學部 職稱 基本教學節數
國小部 專任教師
(均兼任導師)
十八
國中部 專任教師 十六
導師 十四
高中部、高職部 專任教師 十六
導師 十二
導師擔任團體活動課程之班級活動教學節數,應併入前項導師每週基本教
學節數計算。

第 五 條
特殊教育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學校班
級數及擔任之職務,規定如下(附件待補1090731):
                   班級
         節數
職稱
九班以下 十班至
十八班
十九班至
二十四班
二十五班
至三十班
三十一班
以上
秘書、處、室主任
教學組、註冊組、訓育組、生活教育組、衛生組或其他性質相關之組長
前欄各組以外之編制內各處、室組長
註:其他性質相關之組長,係指由實際需要,整合功能並調整名稱,其業務包括潛力各組業務之組長。

前項班級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學校編制之總班級數為計算基準。

第 六 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教師,其擔任各領域、群科、學程或科目教學研
究會之召集人,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減授二節。
特殊教育學校之特殊教育教師,其個人全學期協助辦理學校行政業務,或
兼任實驗(習)場所管理人員,得減授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其減授節數,
應經學校行政會議、課程發展委員會或校務會議決議。
前二項每週得減授總節數上限,規定如下:
總班級數 十八班以下 十九班至三十班 三十一班以上
全校每週減授總節數上限 三十二 三十六 四十
教師兼任課程諮詢教師或其召集人,或承辦政府機關(構)委任、委託、
補助或指示學校辦理之事項者,學校得依有關法令規定,減授其每週基本
教學節數;其減授節數,不納入前項每週減授總節數計算。

第 七 條
特殊教育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專職學生輔導工作,無需擔任課程教學。但
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其每週基
本教學節數,比照第五條第一項教學組組長。

第 八 條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班,其特殊教育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下:
類別 職稱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分散式資源班
身心障礙類 專任教師 十六 十六
導師 十二 十二
資賦優異類 專任教師 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 十六
導師 依國立高級中學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減二節 十二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類分散式資源班,其特殊教育教師之每週基本
教學節數,包括直接教學及間接服務,由學校依學生需求擬訂,經特殊教
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其間接服務節數,於每學期內,平均每週以八節
為限。

第 九 條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班之特殊教育教師全學期協助辦理學校行政業務者
,其減授課節數,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

第 十 條
附設國民中小學特殊教育班,其特殊教育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依所
在地國民中小學特殊教育教師教學節數之相關規定;情況特殊者,學校得
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之。

第 十一 條
特殊教育教師以協同教學方式授課者,其教學節數核算方式如下:
一、全學期協同授課教師,得分別列計各教師之教學節數,每人每週以六
  節為限。
二、非全學期協同授課教師,依個別教師實際教學節數,核實支給鐘點費
  。

第 十二 條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少年矯
正學校及其分校,其特殊教育教師每週教學節數,得準用本標準;情況特
殊者,得報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之。


第 十三 條
代理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