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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國署幼字第1100058046號函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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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不當對待,指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負責人
  、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虐待、霸凌、性侵害、性騷擾、剝削、不當管
  教或其他不當對待之行為。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
  ,分為通報、調查、認定、登載及處分之處理流程,並得視需要辦理
  輔導。      
  前項處理流程如附件。

四、教保服務機構於知悉事件後,應完成下列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
  小時:
  (一)    法定通報:
    1.    依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
     辦法(以下簡稱通報辦法)第八條規定應進行之通報:以書面
     、言詞或電子郵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作業
     ;國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亦同。
    2.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應進行之通報:應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安全網-關懷e起
     來網站進行通報【https://ecare.mohw.gov.tw/】,或通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
  (二)    校安通報: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應
    通報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
    【https://csrc.edu.tw/】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受理前項各款之通報,並
  就通報人姓名、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及通報之內容,確實辦理資
  訊安全稽核作業;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定。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即命教保服務機構先行
  保存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調查進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通報案件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
  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調查;調查時,得視需要,邀集相關單位
  及具有相關專業知能之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為之。
  調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委員
  中具兒童及少年保護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
   調查小組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六、調查過程,應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該等人員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一)    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之幼兒及其家長。
  (二)    行為人。
  (三)    其他人員,包括教保服務機構其他人員、與事件有關係之幼兒
    家長、醫事人員、相關機關及其他可能知悉事件之人員。
  前項訪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安排社會工作人員
  在場協助;社會工作人員應經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專業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社政、
  衛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調查過程應就當事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
  之資料,予以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
  限。

七、有管轄權之機關,應於受理案件後三十日內完成調查。但相關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於前項調查期間,應評估將涉案人員依相關法令調離現
  職,或依法命其暫時停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
  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結果通知遭受不當對待幼兒之家
  長,並應視情節輕重,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召開家長說明
  會或通知相關家長。不得揭露當事人姓名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教保服務機構得依家長需求,協助轉托、退費及其他相關事宜;必要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協助。

八、調查屬實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認定委員會或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相關規定
  ,認定是否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或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
  可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內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準用教師法之人員,其不適
  任人員資格之認定,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認定委員會完成認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個工作日
  內至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檢附處理
  情形及認定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報本署複核。

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案件屬實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行為人作成行政處分,並
    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二)    對知悉有不得於機構內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依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 
  (三)    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教保服務
    機構,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

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查期間,應同時評估對相關之幼兒(
  包括聽聞、目睹或知悉事件者)、與事件相關之教保服務人員、其他
  服務人員及教保服務機構,啟動輔導機制,並決定執行輔導之方式。
  前項輔導之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    對相關之幼兒及教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之輔導: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結合相關資源,協助教保服務機構提供對相
    關之幼兒及教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適切之輔導。
  (二)    對教保服務機構之行政輔導:
    1.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事件發生之教保服務機構提供
     實地輔導,要求該機構建置管理、疑似涉及不當對待幼兒案件
     之預防及處理機制。
    2.    對機構內人員提供辨識事件發生、預防、責任通報及相關處理
     機制之增能課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調相關機關(單位)、機構
  ,提供輔導資源,包括專責輔導人員、專家諮詢、醫療服務、教保與
  兒童福利團體、社政、教育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機構之資源及
  協助。
   前項專責輔導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輔導對象及案件
  需求,指派具有兒少保護、心理諮商等相關背景知能之人員擔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個案之幼兒、教保服務人員、
  其他服務人員及教保服務機構之改善情形至改善完成為止;並得視實
  際情形續予追蹤輔導,及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評估機制,以召開會議或其他方式
  評估輔導個案是否已完成改善,始得辦理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