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特殊教育學生(身心障礙學生)心理評量人員(以下簡稱心評人員
)之培訓及相關作業時,有一致性之規範,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地方政府辦理心評人員培訓時,應就下列各款規定之人員中有意願參
與者進行培訓,並朝各學校均有心評人員為其培訓目標:
(一)編制內現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
(二)編制內現職合格具教育、輔導、心理等專長之教師。
(三)編制內現職合格輔導、心理或相關專業人員。
(四)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
三、地方政府辦理之特殊教育心評人員培訓課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進行
採認:
(一)基礎培訓課程及時數表如附表一。
(二)魏氏智力測驗及時數表如附表二。
地方政府對完成心評人員培訓課程者,應核發證書並記載課程名稱及
時數。
本參考原則施行前,已取得地方政府心評人員培訓資格者,仍可於該
地方政府主管之學校適用;調任至其他地方政府主管之學校者,就第
一項規定課程時數不足之部分,參與調任後地方政府辦理之相關課程
研習。
四、取得基礎培訓課程及已取得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以上證明(書),且
五年內有完成施測個案之評估報告者,其於調任至其他地方政府主管
之學校時,地方政府應採認其資格。
五、地方政府應建立心評人員支持協助系統,並每年辦理專業成長。
六、各校進行個案評估時,應結合學校三級輔導機制及相關專業人員共同
實施,並應協同校內相關處室分工為原則。
七、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
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
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
八、心評人員應依個案障礙類別,進行必要性之評估施測,以最少評估施
測能達鑑定目的為原則。
魏氏智力量表施測前,應先行以其他評量測驗進行驗證;必要時,得
再行施測,避免評估過於繁瑣及心評人力虛耗。
九、地方政府應宣導請相關教師參考應用鑑定評估報告;跨教育階段時,
應列入轉銜資料,提供下一教育階段教師參考。
十、心評人員之派案方式,規定如下:
(一)校內派案:由學校協調校內心評人員接案。
(二)跨校派案:校內無心評人員,由所屬地方設置之特殊教育資源中
心(以下簡稱各特教資源中心),協調鄰近他校心評人員支援。
十一、心評人員之課務處理,規定如下:
(一)校內派案:每個案至少給予半天公假,得分次以時計申請,並
課務排(派)代。
(二)跨校派案:支援校外施測工作,以每個案給予二個半天公假為
原則,並課務排(派)代;代課費用及交通補助費,由所屬地
方政府支付。
十二、心評人員之服務案量,規定如下:
(一)校內學生應由校內心評人員負責,以共同分擔鑑定工作為前提
,各校應預先自行調配人力完成鑑定施測工作。
(二)每位心評人員每學年總案量,以不高於十案為原則;案量過多
者,學校得報請各特教資源中心,協調鄰近他校心評人員支援
。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十三、心評人員之費用支給,規定如下:
(一)完成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後,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
費支給要點特別稿件基準支給綜合報告撰稿費,每個案以不低
於新臺幣一千元為原則,個案撰稿字數未超過一千字者,按比
率核實支給。
(二)跨校派案者,核給交通費,並覈實支給相關費用。
十四、心評人員以服務所屬學校學生為原則,涉及跨校部分,由各特教資
源中心協調鄰近他校心評人員支援,及提供諮詢服務評估;其工作
內容如下:
(一)蒐集個案鑑定評估相關資料。
(二)擔任校內特殊教育需求學生轉介、評估、施測、安置建議及個
案綜合研判報告撰寫。
(三)提供校內鑑定相關作業諮詢服務。
(四)協助鄰近無心評人員學校執行上述工作。
(五)必要時得出席鑑定個案審查會議。
十五、心評人員應遵守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教師及評量相關專業倫理。
(二)對測驗工具本身應盡妥善保管,不得有影印、拍照及洩漏內容
等違反著作權之行為。
(三)對評估對象,應客觀、正確蒐集多方面資料互相佐證,避免進
行不必要之評量。
(四)對評估對象之意見,應給予尊重,不因評估對象或其父母、法
定監護人之種族、性別、語言、社會背景、身心障礙或其他身
分地位等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五)評量結果及結果之解釋資料,應視為專業機密,並遵守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心評人員違反心評專業倫理有具體事實者,依相關規定查處。
十六、心評人員執行各項心理評量工作績效優良者,於每學期結束後,由
各特教資源中心彙整名單,報請主管機關辦理敘獎。
十七、地方政府辦理學前教育階段心評人員培訓及相關作業,除基礎培訓
課程應另行訂定外,其餘事項得準用本參考原則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