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裁罰,及所涉本
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身
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事件,特訂
定本基準。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綜合判斷個案之違法情節程
度:
(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傷害或影響幼兒身體、健康或
心理之程度,達社會通念不可忍受之程度等。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行為人是否為故
意或過失;有無串供、湮滅證據、不當施壓被害人或家屬等不具
悔意之犯後態度等。
(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
因素:違法行為次數、態樣、頻率是否密集、受害人是否多數、
三年內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之行為遭裁罰(自前次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至本次違法
行為發生時止計算)等。
三、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法情節程度非屬情
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
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
四、經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依前點附表所定罰鍰金額仍屬過重或過輕者
,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內,予以從重或從輕,並應具體敘明從重或
從輕之理由。
五、經認定情節重大,依前點規定從重或從輕處罰鍰者,不影響原審議之
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