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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6: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鼓勵本國英語教師至偏遠地區或英語師資缺乏國民中小學服務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臺國(四)字第1010208538C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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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國家發展計畫-「挑戰二○○八~E世代人才培
    育計畫」- 1.1  營造國際化生活環境,提昇全民英語能力-1.1.3
    強化英語師資。


二、目的
 (一) 鼓勵優秀英語教師至偏遠地區或英語師資缺乏之國民中小學服務,
      強化其英語師資。
 (二) 透過國民中小學校際合作,建立校際英語師資支援機制。
 (三) 平衡國民中小學城鄉英語教育差距,提昇學生英語能力。


三、補助對象:縣 (市) 政府。


四、辦理期間:自每年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依辦理結果
    及往後年度預算編列狀況研議辦理。


五、實施方式
 (一) 支援模式:同一縣 (市) 一般地區國民中小學合格英語教師部分節
      數或部分時間支援偏遠地區或英語師資缺乏之國民中小學實施英語
      教學,支援節數及時間由縣 (市) 政府自訂。
 (二) 共聘模式:同一縣 (市) 國民小學運用二六八八專案經費共聘合格
      英語教師。
 (三) 進修模式:現職偏遠地區或英語師資缺乏之國民小學合格教師,以
      在職進修方式至師資培育之大學進行英語教學進修,俾取得英語教
      學專長,返校進行英語教學。獲准補助在職進修者,應於進修課程
      完成後,留任於該縣 (市) 政府主管之偏遠地區或英語師資缺乏之
      學校實際進行英語教學至少二學年。
 (四) 商借模式:同一縣 (市) 一般地區國民中小學合格英語教師商借至
      偏遠地區或英語師資缺乏之國民中小學進行英語教學。商借時間一
      次以一學年為原則。商借之教師在原服務學校支薪,原服務學校應
      保留其職缺,商借期滿回任原服務學校任職,其原服務學校得於商
      借期間聘用代理代課教師,代理其課務;商借學校於商借期間包含
      該商借教師之教師總員額數,不得超過該校規定教師總編制員額數
       (例如:A 師由甲校商借至乙校,則乙校應少聘一位教師,另甲校
      得聘用一名代理代課教師,代理該教師商借期間之課務,而 A  師
      仍於甲校支薪,商借期滿回任甲校服務) 。
 (五) 其他模式:由縣 (市) 政府訂定並經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備查
      者。


六、補助項目與補助原則
 (一) 採支援模式者:補助教師授課鐘點費、交通費。
      1.授課鐘點費必須於該教師授課總節數超出該縣 (市) 規定最高授
        課節數後,依超出節數核支鐘點費。
      2.交通費:依相關規定核實支應往返所需之交通費。
 (二) 採共聘模式者:依相關規定核實補助其往返所需之交通費。
 (三) 採進修模式者:由本部補助教師進修學分費定額。
 (四) 採商借模式者:由各縣 (市) 政府及學校年度所編列之相關經費項
      下調整支應。
 (五) 採其他模式者:由本部視實際需要及經費狀況核予補助。


七、審查原則
 (一) 依各縣 (市) 政府所提報計畫之補助內容及數額核實補助。
 (二) 以第五點第一種至第三種模式辦理者,優先予以補助。
 (三) 縣 (市) 政府所提補助需求高於本案年度預算可支數時,本部得依
      各縣 (市) 偏遠學校數所占比例核算各縣 (市) 補助額度,或為其
      他適當經費分配方式。


八、申請經費補助及審查作業
 (一) 縣 (市) 政府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擬訂實施計畫及經費需求,送
      本部審查,經審查通過後,據以辦理。
 (二) 縣 (市) 政府所擬實施計畫送達本部後,本部依審查原則進行審查
      ,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九、經費請撥與核銷
 (一) 本要點之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
      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 各縣 (市) 政府應將本案經費以代收代付、專款專用方式處理,不
      得挪為他用。
 (三) 各縣 (市) 政府應於核結時限內,將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成果報告等
      資料報本部備查。


十、成效考核
 (一) 縣 (市) 政府應積極督導所屬學校辦理本案,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
      學校及相關人員,應予以獎勵。
 (二) 本部應了解各縣 (市) 政府及學校辦理實況,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
      視,俾發現問題,及時改進。
 (三) 每一期辦理期間,應依實際需要召開檢討會,據以修正作法。


十一、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 各縣 (市) 政府應邀集府內相關單位及相關學校研商可行方案,
        擬訂實施計畫,並得依子計畫另訂補充規定。
   (二) 實施本方案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擬訂計畫,送各縣 (市) 政府審
        查通過後實施。
   (三) 為鼓勵一般地區英語教師至偏遠地區或英語師資缺乏之學校服務
        ,本部得另定獎勵規定。
   (四) 採商借模式之商借教師年度服務成績考核,由其原服務學校洽商
        借學校評定。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