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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12 01: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學校院僑生港澳學生及外國學生畢業後申請在臺實習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文(五)字第1030163968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際及兩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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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增進大學校院畢業僑生、港澳學生及外國

  學生(以下簡稱僑外生)與我國產、學、研等各界互動,擴大國際連

  結及厚植國際人才資源,執行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外國學生來臺就

  學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在臺未曾設有戶籍之僑外生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取得符合第三點規

     定之擬實習機構同意實習文件(包括實習內容、津貼及期程等),至

     遲應於居留效期屆滿之二個月前,向學校提出畢業後實習之申請:

(一) 畢業當學期可取得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無退學情形者。

(二) 畢業當學期可取得大學學位,在學期間無退學情形,且歷年學業成績

     總平均達七十分以上,經所就讀學系主管書面推薦者。

(三) 畢業當學期可取得學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曾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之

     技能競賽或科技展覽,獲得獎項,或有其他領域特殊優異表現,經就

     讀學校或國內具公信力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書面推薦者。

(四) 畢業當學期可取得學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無退學情形,且已通過第
 
     一階段醫師國家考試,申請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

三、提供畢業僑外生實習之機構(以下簡稱實習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最近一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

    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營運

    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但金融服務業

    在臺辦事處,不在此限。

  (四)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

    業。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財團法人最近一年目的事業業務費用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外僑商會。

  (七)提供大專校院校外實習課程或訂有產學合作契約之企業、法人或

    機構。

  (八)經衛生福利部核定之一般醫學訓練計畫主要訓練醫院。

四、大學校院應指定相關單位協助提供畢業僑外生實習媒合機會及資訊。
 

五、 大學校院對提出實習申請之畢業僑外生應依本要點規定進行審查。經

     評估實習機構合格,實習內容、性質與就讀科系所相關者,學校應即

     備齊下列資料,向本部提出實習許可之申請:

(一) 申請函。

(二) 申請在臺實習畢業僑外生清冊。

(三) 畢業僑外生在臺實習申請表、歷年成績單及擬實習機構之同意
     書。

(四) 實習機構相關證明文件:

1、 屬企業者,其公司登記證或商業登記證、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足資審核之相關文件影本。但實
     習機構為新設企業或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者,得免附最近一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2、 屬各部會所屬財團法人者,其立案證明、組織章程及其他足資審核之相
     關文件影本。

3、 屬外僑商會者,應提具商會正式申請函。

4、 屬提供大專校院校外實習課程或訂有產學合作契約之企業、法人或機構
     者,應提具實習或產學合作契約相關文件影本。

5、 屬衛生福利部核定公告之一般醫學訓練計畫主要訓練醫院,應提具衛生
     福利部相關公告函影本。

(五) 學校之相關審查紀錄。

     本部必要時得會同實習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審查學校所
     提之申請案。

     學校應依本部審查結果,協助申請獲得許可之畢業僑外生申辦居留等相
     關事宜;其居留之准駁,應由權責機關為之,畢業僑外生不得以本部核
     准實習之公文作為居留核准之依據。


六、實習機構辦理畢業僑外生之實習,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危害國家安

  全、公共利益、國民健康或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危險之虞,並應視實

  習內容、性質,為畢業僑外生投保意外傷害相關保險。

  實習機構應與實習之畢業僑外生及其畢業學校簽訂實習契約,以規範

  雙方權利義務。


七、畢業僑外生申請實習之許可期間,最長以至畢業後一年為限。
  實習許可期間未達畢業後一年,實習期滿有繼續實習之需要者,得申

  請展期一次,最長以延長至畢業後一年為限,並應於期滿前一個月檢

  具經實習機構核章之實習展期申請單向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審查同

  意展期後,由畢業僑外生持加蓋學校關防之申請表向居住地所在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辦理居留延期。


    畢業僑外生實習期間,應每三個月向學校提出經實習機構核章之實習

  報告,作為學校准駁實習展期之依據。畢業僑外生未依規定提出實習

  報告,學校必要時得通報本部廢止其實習許可。
八、已取得本部實習許可惟未能如期畢業而有違反第二點規定者,學校應

  即通報本部及居住地所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依規定廢

  止其實習及居留許可。
九、畢業僑外生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曾在臺設有戶籍之役齡男子,應依

  兵役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不得以本部核准實習之公文申請兵役緩

  徵。
十、畢業僑外生實習期間,應確實遵守我國各項法律及法令規章,未經學

  校報請本部同意,不得轉換實習機構,並不得從事與實習內容不符之

  工作。
    畢業僑外生違反前項規定者,實習機構應即通報學校,學校查證屬實

  後應即通報本部,於本部廢止其實習許可後,通報居住地所在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廢止其居留許可,並副知相關機關。學校未

  處理或怠於處理,經查證屬實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學校下一

  年度畢業僑外生實習申請案,或減少畢業僑外生實習之名額。
    畢業僑外生如為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應依衛生福利部相關規定辦

  理。
十一、實習機構有不當情事致影響畢業僑外生權益者,經畢業僑外生報經

  學校查證屬實後,畢業僑外生得與實習機構終止實習契約;學校得協

  助該畢業僑外生轉換實習機構,並通報本部及居住地所在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
    畢業僑外生實習期間如有適應不佳、表現不良或實習中斷之情形,實

  習機構應通知學校,經學校查證屬實後,實習機構得與畢業僑外生終

  止實習契約,學校並應通報本部,於本部廢止其實習許可後,通報居

  住地所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廢止其居留許可,並副知

  相關機關。
十二、畢業僑外生於實習期間領有之津貼,實習機構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扣繳所得稅。該畢業僑外生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

  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並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十三、畢業僑外生在臺居留期間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
十四、本部得組成訪視小組,定期或不定期至學校或實習機構實地訪視,

  並對執行績效良好之企業、法人、機構及學校辦理公開表揚。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