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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9: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審查會設置及審議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全(二)字第1090038134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全民運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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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訂定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
  功教練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
  其有功教練獎勵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之組織及運作,特訂定本
  要點。

二、獎審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就本署
    全民運動組組長或副組長擇一派兼之,其他委員,由本署署長就學者
    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練、其他機關及本署代表聘(派)兼之。任
    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由機關及本署代表擔任之委員
    ,應隨其本職進退。

三、獎審會任務如下:
  (一)選手參加本辦法第三條賽會之審查及確認。
  (二)選手及有功教練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審查及確認。
  (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審查及確認。
  (四)其他本署交辦事項。

四、申請獎勵之程序,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其申請表件之格式,規
  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五、獎審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克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獎審會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而未能
  親自出席者,得指定代理人出席。
    獎審會審議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決議之。
    獎審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

六、獎審會會議視其需要,得邀請申請單位代表、選手、有功教練或學者
  專家列席。
    前項列席人員應依主席之指示,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七、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國家代表隊教練,應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
  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教練
  證。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稱資格賽,指參加各該賽會競
  賽前,有必要先行參加之分區比賽或積分賽。

八、獎審會審查基準如下:
  (一)本辦法第三條各款所定名次,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二)本辦法第三條各款規定之獎勵對象屬個人項目者,應以實際得獎
    人員為限;屬團體項目者,以實際出場比賽人員為限。

九、申請案經獎審會審查通過後,本署應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
  由教育部核定及通知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有功教練。

十、獎審會委員均為無給職;非本署人員擔任之委員出席會議者,得依規
  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一、獎審會各該行政事務,由本署人員兼辦。

十二、獎審會委員及參與審定工作之人員,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就審定過
   程及結果對外公布。

十三、獎審會所需經費,於本署各該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